(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鑫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和工程配套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鑫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和工程配套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原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海,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褚燕,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鑫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汤怀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和工程配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汤元生,总经理。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施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鑫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铭工贸公司)、安徽华和工程配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和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铭工贸公司、华和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耐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分销商服务协议》,约定鑫铭工贸公司向施耐德公司购买产品并在授权区域内进行再销售,2011年的结算方式约定为现金结算、付款提货。2011年期间,鑫铭工贸公司先后多次向施耐德公司订货,截至2011年10月26日,鑫铭工贸公司尚欠施耐德公司到期货款2789.99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鑫铭工贸公司继续多次向施耐德公司订货,货款价值共计404506.97元,施耐德公司依据鑫铭工贸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发货,收货人均为华和销售公司。之后,施耐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经查,两公司在形式上虽然为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企业,但实际上却系同一管理人员、同一经营地址、电话,存在人格混同。故施耐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施耐德公司货款407294.96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鑫铭工贸公司辩称:施耐德公司与鑫铭工贸公司签订的分销商服务协议没有约定现金结算、付款提货以及鑫铭工贸公司向施耐德公司购买产品并在授权区域进行再销售的事实;施耐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施耐德公司诉求的货款金额计算不实,施耐德公司称截止2011年10月26日鑫铭工贸公司欠施耐德公司到期货款2787.99元不是事实,鑫铭工贸公司向施耐德公司返还部分货款的价款应当在总欠款中扣除,另外施耐德公司与鑫铭工贸公司约定的销售返利没有兑现;施耐德公司要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用应按照原被告各自实际责任分担。鑫铭工贸公司没有付款是事实,但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施耐德公司直接导致的。华和销售公司辩称:华和销售公司与施耐德公司和鑫铭工贸公司的货款纠纷没有关系,华和销售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施耐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华和销售公司与鑫铭工贸公司的经营和注册地址不同,在货物托运单上的签字不是华和销售公司;华和销售公司与鑫铭工贸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实际管理人员和经营地址均不相同;施耐德公司诉求华和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施耐德公司和鑫铭工贸公司签订《分销商服务协议》,约定鑫铭工贸公司向施耐德公司购买产品并在授权区域内进行再销售,2011年的结算方式约定为现金结算、付款提货。施耐德公司认为:2011年期间,鑫铭工贸公司先后多次向施耐德公司订货,截至2011年10月26日,鑫铭工贸公司尚欠施耐德公司到期货款2789.99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鑫铭工贸公司继续多次向施耐德公司订货,施耐德公司三次送货,货款价值共计404506.97元,施耐德公司依据鑫铭工贸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发货,收货方签收人为芜湖市华和综合经营部及华和灯具,施耐德公司认为收货人均为华和销售公司。之后,施耐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施耐德公司认为:经查两被告在形式上虽然为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企业,但实际上却系同一管理人员、同一经营地址、电话,存在人格混同。故施耐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施耐德公司货款407294.96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在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时,鑫铭工贸公司当庭自认收到了施耐德公司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的三次发货,发货单号为89862089、89874009、89908447,该三次货物总价值404506.9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施耐德公司要求鑫铭工贸公司支付施耐德公司货款407294.96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分销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和授权信、增值税发票、货物托运单等予以佐证,因在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时,鑫铭工贸公司当庭自认收到了施耐德公司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0日的三次发货,发货单号为89862089、89874009、89908447,该三次货物总价值404506.97元;对于施耐德公司认为2011年期间鑫铭工贸公司先后多次向施耐德公司订货截至2011年10月26日鑫铭工贸公司尚欠施耐德公司到期货款2789.99元未支付的诉求,因无足够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施耐德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施耐德公司要求华和销售公司连带支付施耐德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有施耐德公司所陈述的存在人格混同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解的其它不同意见,因无足够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芜湖市鑫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耐德公司货款404506.97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404506.9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施耐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2元,由芜湖市鑫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施耐德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货物签收者身份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明,对于华和销售公司与“芜湖市华和综合经营部”及“华和灯具”的关系也未查明。2、鑫铭工贸公司与华和销售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经营地址、电话相同,足以认定两者表面独立,实则混同,鑫铭工贸公司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只有判令鑫铭工贸公司与华和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鑫铭工贸公司与华和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鑫铭工贸公司和华和销售公司承担。鑫铭工贸公司和华和销售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施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代理人实地走访商品交易博览城C区2栋3楼310-319店面的视频光盘一份,该店内摆放了名称为华和销售公司的施耐德授权分销证书,证明华和销售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就是华和灯饰,鑫铭工贸公司和华和销售公司是存在关联关系的;2、李丽霞名片一份,该名片上印有华和灯饰和华和销售公司,并印有汤元生的手机号,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实际管理人都是汤元生,两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3、宣传册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实际管理人都是汤元生,两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对于施耐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3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和灯饰”系华和销售公司经营的零售门店名称。本院认为:鑫铭工贸公司与华和销售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和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均不同,虽然汤元生在两公司均有股份,但不能因此否认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对于施耐德公司上诉称鑫铭工贸公司与华和销售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相同,两者表面独立实则混同,鑫铭工贸公司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耐德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货物签收者身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施耐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施耐德公司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华和销售公司与“芜湖市华和综合经营部”及“华和灯具”的关系问题,因施耐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施耐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上诉人施耐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刚审 判 员 裴群代理审判员 蔡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