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奇与袁中录、汪祥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奇,袁中录,汪祥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吕奇(曾用名吕其),男,1951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袁中录,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汪祥川,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吕奇(曾用名吕其)与被告袁中录、汪祥川雇佣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奇(曾用名吕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奇(曾用名吕其)诉称:2002年原告受雇二被告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44060元,当时未付款,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406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中录、汪祥川未答辩。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其人工费44060.元,大写肆万肆仟零陆拾元整。东营市汇丰园区配套工程款,沂南广安集团袁中录。2012年7月8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东营市汇丰园区配套工程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406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袁中录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袁中录付款4000元,尚欠40060元。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传票传唤,二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与被告袁中录谈话,被告袁中录认可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当时是在东营汇丰学院干的活,是其与汪祥川二人合伙干的工程,原告吕奇是被告汪祥川找去干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总账欠原告人工费44060元,被告袁中录在原告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催要被告袁中录个人支付4000元,尚欠4006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有被告袁中录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中录认可该笔欠款,但该欠款是其与被告汪祥川合伙工程拖欠,应共同清偿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欠条只有被告袁中录一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袁中录是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为此主张该笔欠款应共同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中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奇(曾用名吕其)欠款40060元。二、驳回原告吕奇(曾用名吕其)要求被告汪祥川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中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丰绍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