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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朝朝与姜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朝,姜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朝朝。委托代理人:邱利民。被告:姜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天飞。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原告吴朝朝为与被告姜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朝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民,被告姜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朝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姜安龙驾驶吴健康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泸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泸瑞线448公里950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路口)时,因制动不当,与由原告吴朝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吴朝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姜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朝朝无责任。原告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安龙赔偿其医疗费13048.4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22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施救费205元,合计48214.1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15.7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姜安龙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各一份、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项12份、医院医药费发票22份,证明其所花医疗费用13052.43元(其中市人民医院19份,住院费用10671.43元、门诊费用1560.70元,挂号费1份,费用4元;市中医医院门诊发票2份,费用479.40元;柯城区医院门诊发票1份,费用336.90元)。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及支付鉴定费2180元。5、车票若干,证明其所花交通费用19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施救费用205元。被告姜安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从吴健康外借来的。事故发生后我已预支医疗费4851元(其中支付现金3600元、代付医药费1251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姜安龙向法庭提供原告方的收条,证明其在事发后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未到庭,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姜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二、被告姜安龙持有的是A2驾驶证,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准驾车型不符,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姜安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医疗费中有1份2002年12月14日是柯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面额为336.90元,该费用没有柯城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其提供的两份病历中也没有记载,故该项费用本院不预采纳。原告对被告姜安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确认被告姜安龙预付款为4851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姜安龙驾驶借用吴健康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泸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泸瑞线448公里950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路口)时,因制动不当,与由原告吴朝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吴朝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姜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朝朝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9天。其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案发后,被告姜安龙预付原告医疗费4851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安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H×××××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姜安龙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姜安龙按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关于被告姜安龙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朝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2715.5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22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80元、施救费205元,合计46881.2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吴朝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22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205元,合计39615.70元;由被告姜安龙承担赔偿原告吴朝朝医疗费27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7265.5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4851元,再付2414.53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二、驳回原告吴朝朝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503元,由被告姜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