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荣富与舒美红、吴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富,舒美红,吴建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金荣富。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陶月美。被告:舒美红。被告:吴建虎。原告金荣富为与被告舒美红、吴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舒美红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吴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美红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4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舒美红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舒美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建虎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要求证明被告舒美红于2011年4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建虎质证后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其对此不清楚,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吴建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被告舒美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荣富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人:舒美红”;同年10月26日,被告舒美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荣富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具借款人:舒美红”。另认定,两被告于1995年6月9日结婚,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荣富与被告舒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舒美红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舒美红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请求逾期利息,对其要求被告舒美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舒美红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因借条出具时两被告已离婚,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建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依据。对于被告舒美红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数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舒美红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吴建虎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象外,原告应对被告吴建虎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舒美红出借款项时,不认识也从未见到过被告吴建虎,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虎对借款事项知晓并允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虎作为夫妻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美红应归还原告金荣富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470元,由被告舒美红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