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3077号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仅限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陈秀林,董事长。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围分公司)。负责人陈春林,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迈、韦勤宁,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舟,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是隶属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二、入职时间:2005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大围分公司。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按工资表执行,并约定领取的月薪已含加班加点工资。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签名的工资表反映,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实际领取工资数额(2011年9月-2012年8月)分别是:1680元/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1700元/月(2012年2月-8月)。七、劳动合同解除前二年已付加班工资:被告签名的工资表反映,2010年8月-2010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为680元/月,2010年10月-2011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为480元/月,2011年4月-2012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为360元/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为200元/月。除此之外,原告大围分公司在2011年、2012年还支付了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1元。上述共计支付加班费10591元。八、劳动时间:被告称原告每天安排上班8小时,每月均没有安排休息。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考勤记录证实实际工作时间。九、解除劳动合同原因:2012年9月12日,原告大围分公司给被告在内的7人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包括被告在内的7人,因不服从公司管理,开会不签到、不签名、不协助城管执法人员的工作,工作时间不专心,因此解除与上述7人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12日。十、其他争议: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高温津贴、没有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十一、其他情况:2010年和2011年,原告大围分公司给原告分别发放了1580元和1320元补偿金,此款项为原告大围分公司按新劳动法规定一年补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十二、申请仲裁情况1、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即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00元、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2131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1270元、补缴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3、仲裁结果:2012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案(2012)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即原告大围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元;2)、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226.9元;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高温补贴750元;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20元;5)、第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两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指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226.9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高温补贴750元;4、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一、加班费问题。原告每月均支付被告加班费,说明被告存在加班情况,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证实上班时间,因此本院采信被告陈述每月上班满勤,每天上班8小时这一情况。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9月12日到2012年9月12日加班工资差额13226.9元,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2年9月12日,原告大围分公司以被告不服从管理等理由解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通知》列举的违反劳动法行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应发工资确定。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没有将被告应得的加班工资差额计入其中,因此计算结果肯定少于被告实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由于被告没有针对仲裁裁决结果而起诉,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仲裁裁决确定为22600元。三、高温补贴问题。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属于高温工作岗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高温补贴。由于此项诉请的主张有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9月12日到2012年9月12日的高温补贴为150元/月×5个月=750元。四、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安排了被告年休假,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为:(1320元/月÷21.75天×5天)+(1500元/月÷21.75天×(255天÷365天×5天)】×200%=102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驳回。因原告大围分公司为非法人组织,其开办单位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需对原告大围分公司相应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元。三、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0年9月12日到2012年9月12日加班工资差额13226.9元。四、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1年9月12日到2012年9月12日的高温补贴750元。五、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1020元。六、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对原告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围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人民币37596.9元,限原告大围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开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