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X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阎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2日晚23时许,原告XXX驾驶冀D-×××××号别克轿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峰峰矿区驾校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闫凯驾驶的冀D×××××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凯及车上乘客穆雪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XXX弃车逃逸,闫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4日,峰峰矿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凯、穆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凯在峰峰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抢救单据9张,计款1756.62元;穆雪丽在峰峰集团总医院检查,检查单据7张,计款1328.40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检查单据2张,计款13.10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计款15973.4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071.55元。闫凯与祝宏伟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生一子闫晔晔,因夫妇二人均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居民,被扶养人闫晔晔的抚养费为87067.50元(11609/年×15年÷2人=87067.50元)。闫凯的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信息表,保险公司确定车辆的损失为20381元。2012年7月10日,XXX与闫凯的亲属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闫凯的抢救费由XXX凭票据承担,闫凯的丧葬费181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闫晔晔扶养费87067.50元,以上共计471007.50元,由XXX自愿赔偿闫凯530000元;2、XXX的医疗费和车损自己承担;3、冀D×××××吉利轿车车损由XXX凭票据承担;4、各项检验鉴定费由XXX凭票据承担。同日,XXX与穆雪丽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穆雪丽的医疗费16955元,由XXX凭票据承担;2、XXX一次性赔偿穆雪丽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045元;3、各项检查鉴定费由XXX凭票据承担。以上费用在调解达成后,于当日XXX已支付完毕。随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主张442381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XXX为其所有的车辆冀D-×××××号别克轿车在被告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相关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险种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XXX驾驶车辆与他车碰撞,造成闫凯及车上乘客穆雪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闫凯在医院的抢救费1756.62元,穆雪丽的医疗费17314.93元,以上合计19071.55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证明,该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闫凯与祝宏伟系夫妻关系,其子闫晔晔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闫晔晔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元进行计算为87067.50元;按照标准计算的闫凯的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丧葬费为18083元;保险公司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381元。以上费用总合计为510443.05元。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只向法院主张442381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赔,但原告称,被告在给付保险条款时未向其释明,被告引用该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对《保险条款》中无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共计320381元。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两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0381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且附加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可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并且在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单时,公司工作人员会履行告知附加保险条款的义务。保单后都黏贴保险条款,因此,对事故后逃逸免赔的情形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并判决赔付被上诉人320381元是错误的。二、弃车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XXX属弃车逃逸,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可知,机动车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保护现场,留在现场,而被上诉人弃车逃逸,符合以上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投保人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单时,我公司工作人员会履行告知附加保险条款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答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三、上诉人所谓“弃车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项”的观点不能成立。答辩人被交警大队认定为弃车逃逸,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第四条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身体也受到伤害,即使如此,答辩人还是在自己或令自己亲属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后,才到附近卫生所就医。根本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另外,发生事故的现场就位于答辩人居住的村落中,答辩人也没有理由逃离现场。二审期间,除上诉人提交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外,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说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九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320381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弃车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中的责任免除事由,这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弃车逃逸已被交警部门所认定,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说明了合同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单中载有“明示告知”内容,但该“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XXX理赔款32038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