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运达与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达,孙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运达,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宁波万方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达与被告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孙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达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孙和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续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和宁波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除设备折价抵偿部分利息外,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6万元。被告孙和就所欠的176万元,其中26万元利息由被告孙和出具借条一张,且承诺2011年过年之前付清。另外150万元由被告孙和和万方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对上述借款过程及结算情况予以说明。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孙和归还借款利息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运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款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孙和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属实,借款时间分别于2008年借款35万元、2009年4月24日借款25万元、2009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2009年6月19日借款15万元、2009年6月22日借款20万元,合计125万元。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的结算,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76万元,不包括用设备折抵利息的50万元,可确定被告孙和应支付的利息为101万元,即便第一笔借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以及孙和平时支付的利息不计,可以推知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和向法庭提供了设备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经与原告协商,已将50万元的设备抵作利息款。对于原告提供借条、借款说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和以万方公司经营所需为名,陆续向原告陈运达借款,其中2008年借款35万元、2009年4月24日借款25万元、2009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2009年6月19日借款15万元、2009年6月22日借款20万元,合计125万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陈运达和被告孙和经结算,被告孙和共欠原告176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1张载明“今借到陈运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孙和”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万方公司的公盖;1张载明“今借到陈运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孙和”。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运达与被告孙和经协商,被告孙和将机器设备折价50万元,抵作欠原告的利息款。本院认为,讼争款项26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款,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孙和辩称,从原告诉被告及万方公司150万元借款的案件可知,双方的借款本金12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结算的利息款项为101万元,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以保护,故本案的利息款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除2008年35万元的借款无法确定具体借款时间外其余四次借款时间均明确,根据各次借款时间及金额,对2008年所借的35万元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息,可推算从各借款日起至结算日即2011年11月25日的各次借款的利息总和约为87万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借款125万元的利息本院已于另案支持,故原告陈运达再请求被告孙和支付利息款2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运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