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樊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说和父母包办换亲结的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常常因一些家庭小事争吵不休,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中之事毫不关心,照顾孩子的重担都由我一人承担,家中仅有的微薄收入也被被告赌博输掉。对此我实在无法忍受下去,于2009年农历2月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1年11月11日在魏县法院起诉离婚。魏县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事实证明,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到目前为止,我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李学龙、李学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4月16日生长子李学龙,于2001年农历1月23日生次子李学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长子李学龙��次子李学平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双方自2009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且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儿子李学龙、李学平均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另长子李学龙已快年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单独抚养二子女,原告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每个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应以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20%支付,即每年支付7120元X20%=1424元。至二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应予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李学龙、李学平随被告生活,原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李学龙、李学平抚养费各1424元,分别至二子女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 文 纲审判员 栗 运 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封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