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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住单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存与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时某某于2008年腊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1月28日生育儿子时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僻,经常无故对我打骂,我们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时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只是最后一次生气打了原告,但责任还不在我。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余地,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8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某,在开庭审理时,随被告时某某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因商量去被告时某某姐姐家送贺礼的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行为,夫妻从此分居。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时某某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组合沙发(一大二小)各一套,衣柜、梳妆台、菜厨、电视柜、餐桌各一件,海尔牌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电车一辆、被褥五床。婚后共同财产有中日牌冰箱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杨某某父母款2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经单县徐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查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人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结婚已达三年之久,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并分居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庭审中,被告时某某有渴望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杨某某诉称夫��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