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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英贵与但河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英贵,但河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贵,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委托代理人王思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河平,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曹新素。委托代理人但家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5号世博大厦10楼。负责人赖秀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英贵与被上诉人但河平、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5010号民事判决,杨英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询问。杨英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王思成,但河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新素、但家发,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但河平驾驶云A×××××号轿车从北碚区静观镇方向往水土镇药王观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北碚区静观镇素心村路段,但河平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车辆时,云A×××××号轿车车头左侧与其相对方向王思明驾驶的渝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思明和渝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杨英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但河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该车被路过车辆拦获,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静观平台民警带回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但河平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思明、杨英贵无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英贵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撕脱伤;3、左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4、左膝部软组织异物留存;5、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访。2012年4月22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2012)医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杨英贵的左肩损伤目前为九级伤残,左膝损失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后当事人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杨英贵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杨英贵出示雄亚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11年12月的工资表3张,该工资表上并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字,杨英贵陈述其工资是由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直接发到其中国光大银行卡上(卡号62×××06)并表示庭后提交工资卡明细。在第二次庭审中,杨英贵出示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载明“本合同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期限为壹年”。雄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英贵在职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本次庭审中,杨英贵并没有提交工资卡明细,其解释为工资都是通过现金领取的,领钱时都有在工资表上签字。还查明,但河平系云A×××××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但河平本人驾驶。云A×××××号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但河平已全部支付了杨英贵的住院医疗费及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16日杨英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40元。另查明,杨英贵的母亲华某生于1928年10月22日,杨英贵是华某唯一的子女。杨英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但河平驾驶云A×××××号轿车从北碚区静观镇方向往水土镇药王观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静观镇素心村路段,但河平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车辆时,云A×××××号轿车车头左侧与其相对方向王思明驾驶的渝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思明和渝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杨英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但河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思明、杨英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是云A×××××号轿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但河平、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789.71元。但河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杨英贵提出的赔偿项目中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认可。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云A×××××号轿车是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但河平肇事后逃逸,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但河平自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但河平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云A×××××轿车的驾驶员但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英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但河平在事故发生后曾将车开离事故现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责任,作为云A×××××轿车的保险责任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仍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英贵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但河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英贵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护理费。杨英贵住院93天,因但河平已支付杨英贵48天的护理费故杨英贵主张护理费为45天*50元/天=”2250元,对此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2元/天=2976元。(三)误工费。杨英贵提交的雄亚公司的聘用合同书与该公司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且杨英贵对其工资领取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因此对于杨英贵要求按照月工资收入304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杨英贵为农村居民,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杨英贵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的情况,酌情认定杨英贵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每天,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损失为6150元。(四)营养费。根据杨英贵的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对杨英贵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根据杨英贵实际就医需要,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英贵的母亲华某为农村居民,现年84岁,只有杨英贵一个子女。结合杨英贵的伤残情况,该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5年*20%=4502.06元。(八)残疾赔偿金。杨英贵出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杨英贵(女,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重庆北碚区静观镇大坪村烟杆厂组6号)暂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顺义路12号重庆雄亚工贸有限公司。”该法院认为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杨英贵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于杨英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英贵的残疾赔偿金为6480.41元/年*20年*20%=25”921.64元。(九)精神抚慰金。考虑杨英贵的伤残情况,对于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杨英贵要求但河平赔偿其衣物、皮鞋等财产损失7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但河平不予认可,故该法院对杨英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杨英贵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47699.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023.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但河平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英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999.7元。二、由但河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英贵鉴定费700元。三、驳回杨英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但河平负担496元,由杨英贵负担752元。杨英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但河平、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英贵的误工费标准错误。杨英贵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在渝北区雄亚公司工作,并在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并有工资表为证。应当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12元计算误工费。2、一审法院计算杨英贵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杨英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倒地时衣物、皮鞋均被损坏,但河平应当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河平、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英贵工资单上签名每个月都不一样,显然是伪造。且其未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2年10月16日,重庆雄亚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杨英贵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渝北区顺义路12号重庆雄亚工贸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职工宿舍居住。2、二审中杨英贵提交其作为开户人的卡号为62×××06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雄亚工贸每月代发工资分别为1584.83元、11584.83元、1684.83元、1685元、1605元。3、二审中杨英贵举示了雄亚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有杨英贵的名字且有其签字。4、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955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雄亚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英贵举示的有其签字的雄亚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以及卡号为62×××06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足以证明杨英贵在事发前已在雄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虽然杨英贵在工资表上的签名略有不同,但杨英贵解释其有时让他人代签,所以签名有时不同。其解释符合情理。故杨英贵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20249.70元×20×20%=80998.80元,其虽举示了一年的工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杨英贵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5955÷365×123=8746.50元。杨英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倒地时衣物、皮鞋均受损,酌定损失为200元。综上,杨英贵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误工费8746.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06元,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05573.3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697.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负责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但河平承担。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50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英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873.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但河平负担1185.00元,杨英贵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但河平负担1100.00元,杨英贵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