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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佃勇与刘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勇,刘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佃勇。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火车站东小区8号楼7号。负责人谢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佃勇诉被告刘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梅,被告刘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刘维伟驾驶冀CB27**(挂冀CH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同方向顺行的李贵田驾驶的鲁07/737**(载乘车人李佃勇)发生事故,致李佃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佃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147.81元;主车未投保交强险,我们主张被告在主车、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当追加李贵田为共同被告,李贵田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再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只有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没有投保,挂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刘维伟驾驶冀CB27**(挂冀CH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现代刚才中门对面时,与沿路同方向顺行的李贵田驾驶的鲁07/737**(载乘车人李佃勇)发生事故,致李佃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佃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冀CB27**(挂冀CH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维伟。冀CH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冀CB27**主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维伟主张冀CH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2年11月16日在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颅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佃勇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20天,一人护理;3、误工休治期限为210天;4、今后治疗费不予评定;5、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6、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7、颅骨缺损修补术期间误工、护理费用不予评定。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982.89元、误工费13112.4元(62.44元/天×210天,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护理费4682.4元(39.02元/天×120天,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20年×20%,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3元×38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颅骨修补费34413.0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清障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441.28元。被告刘维伟垫付款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佃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刘维伟与李贵田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维伟所驾驶冀CB27**主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维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进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刘维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刘维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维伟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其未提供冀CH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证据证实投保商业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提供青州市鲁康糖果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佃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刘维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佃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刘维伟赔偿原告李佃勇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8.5元中的70%即1867.95元,扣除垫付35000元,原告李佃勇退给被告刘维伟331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