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皇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张巧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宁海县皇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张巧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松岙镇伍佰岙村。法定代表人:朱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皇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郊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巧丽,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7409140109,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巧丽,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皇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张巧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594元,由原告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