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胡某甲、祝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婚生一子胡某乙。胡某甲曾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祝某某离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胡某甲自认月收入4000元,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给祝某某子女生活费1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不等。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柜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大床一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庭审时,胡某甲对以上婚后共同财产表示放弃不要,归祝某某所有)。其中大床一张、沙发一套、空调柜机以上物品位于开封市北门外祝某某父亲住处,其他物品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存放于鼓楼区魏都路68号祝某某的住处。胡某甲所称有共同债务1.4万元,无手续,祝某某也不认可。双方无共同存款。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胡某甲因患强迫性神经症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要求离婚,祝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胡某甲患有强迫性神经症,且孩子胡某乙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居住,从以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居住、管理、教育的角度出发,其子由祝某某抚养较为妥当,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过高,应按工资收入比例的25%即1000元支付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庭审时胡某甲表示放弃不要,归祝某某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1.4万元的债务问题,祝某某不予认可,胡某甲也提供不出证据,不予确认。关于祝某某辩称要求胡某甲支付自2009年7月份至今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某甲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某乙由祝某某抚养,胡某甲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给祝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法:每月15日之前胡某甲将1000元抚养费直接送给被告祝某某,至胡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祝某某将上述所属自己的物品从现住处拉走归其所有;四、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双方各负担75元。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孩子由胡某甲抚养,祝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故不适宜抚养孩子,另外判决的抚养费过高,胡某甲放弃财产是以孩子的抚养权作为条件的,并非无条件的放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祝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某甲、祝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二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胡某甲要求抚养其子胡某乙,但胡某乙自幼长期随祝某某生活,经证询胡某乙意见,其同意随祝某某生活。如改变环境将对其生长、生活不利,本着有利于子女学习、成长的原则,胡某乙以随祝某某生活为宜。一审按胡某甲月收入的25%判决给付胡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一审中,胡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又上诉称放弃财产是有条件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胡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松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