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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法成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郭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郭福明,韩光良,孙贤功,袁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刘法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国,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经理。被告:郭福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光良,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杨贵华,江苏省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贤功,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袁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号皇达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戚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原告刘法成与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郭福明、韩光良、孙贤功、袁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成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国、被告郭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奇、被告韩光良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贤功、被告袁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成诉讼称,我系被告郭福明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12日17时,我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江苏省新沂市郯新路与北外环路叉路囗地段与驶韩光良驾驶的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终身残疾。据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郭福明承担142525.55元、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郭福明承担连带责任、孙贤功承担64603.266元、韩光良、袁璐对孙贤切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款327128元。被告郭福明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因其提供劳动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定,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给我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韩光良辩祢:我系被告孙贤功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孙贤功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内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评残应依证据为准,所要求的各种费用要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孙贤功、袁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光良系被告孙贤功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法成系被告郭福明雇佣的司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罗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7月12日17时,原告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江苏省新沂市郯新路与北外环路,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郯新路与北外环路叉路囗地段右转弯时,遇沿郯新路由北向南行驶韩光良驾驶的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囗右转弯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韩光良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囗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光良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郭福明。该车辆投保商业险为50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驾驶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袁璐,实际车主:孙贤功,车辆投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单号:20590235020011000392,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袁璐于该事故发生之前已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孙贤功,或买车时以袁璐名子购买。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挤压碾挫伤、右小腿挤压碾挫伤、胸部闭合伤。原告由其妻魏云云、其父刘开亮护理,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手术记录: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十外固定支架固定,股骨髁骨折内固定股动脉断裂吻合修复术。共花去医疗费68722.13元,在左下肢毁损伤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饮食规律、加强营养、一个月复查除外肋骨骨折定期来院复查、结合临床及MRI检查除外骨盆隐匿性骨折或骨挫伤。2011年7月24日,原告转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股骨骨里骨折术后,双下肢皮肤缺损。原告由其妻魏云云、其父刘开亮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5549.65元,在左下肢毁损伤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勿下床活动、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2年2月29日,原告又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原告由其妻魏云云、其父刘开亮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153.54元,在左下肢毁损伤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出院时医嘱: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每3天换1次药、术后14天拆线。被告郭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8925元。原告之父刘开亮,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老唐东村437号。原告及其妻子、父亲居住地均已纳入城区管理。2012年6月2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在开车途中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挤压碾挫伤、右小腿挤压碾挫伤、胸部闭合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六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受伤后1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个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真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该受伤人应使用交通事故鉴定,不应使用工伤鉴定。2012年11月1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出具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较重致软组织粘连挛缩较明显,并导致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累计占左下肢活动功能的56%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应截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郭福明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主张其权利。原告因法医鉴定交纳鉴定费2600元、从新沂医院转阳谷医院花费交通费1100元、在阳谷交通费200元,共计款3900元。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贤功,韩光良系孙贤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韩光良正在从事雇佣劳动。孙贤功为苏03B17**号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福明,该车挂靠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原告刘法成系被告郭福明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韩光良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2012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郭福明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27128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新沂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原告刘法成与被告韩光良分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郭福明。该车辆投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驾驶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袁璐,实际车主:孙贤功,车辆投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单号:20590235020011000392,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2、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俭的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和其妻魏云云及其父刘开亮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均证明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系城镇居民。4、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结算单三份、新沂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112张,计款1300元。均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等费用。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在开车途中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挤压碾挫伤、右小腿挤压碾挫伤、胸部闭合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六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受伤后1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个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6、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出具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较重致软组织粘连挛缩较明显,并导致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累计占左下肢活动功能的56%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应截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原告受伤后,被告郭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单据5张,计款3892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过高,本案应按照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出具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处理,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对刘法成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公正、合理。原、被告均未对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罗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准予合理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8722.13元。原告分别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和3天,各花去医疗费15549.65元和1153.5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在外省住院11天(11天×50元),在本省内住院82天(82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0元。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出具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较重致软组织粘连挛缩较明显,并导致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累计占左下肢活动功能的56%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应截止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是机动车司机,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开车司机,属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28.95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77天,为61509.1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477天,护理费为35590.8元(62.44元/天/人×93天×2人+62.44元/天/人×384天×1人),均按法庭辩论终结时聊公交管(2012)66号文件有关数字标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从外省医院住院后转到本省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原告转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出院、原告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原告提交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用单据计款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36752元(22792元∕年×30%×20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较大损害,对原告诉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因法医鉴定所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首先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驾驶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贤功,被告韩光良系被告孙贤功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孙贤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1187.27元(331187.27元-12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孙贤功按被告韩光良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均驾驶的机动车,且韩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孙贤功承担交强险限额外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356.18元(211187.27元×30%)。因原告系被告郭福明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郭福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囗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原告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雇主郭福明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郭福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福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593.63元(211187.27元×50%)。经查明,被告郭福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925元,还应赔偿66668.63元,原告刘法成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42237.45元(211187.27元×20%)。袁璐系苏03B1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已将该车转让给孙贤功,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该车实际车主郭福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贤功、袁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郭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668.63元。三、被告孙贤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356.18元。四、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福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璐、韩光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288元。被告郭福明负担3644元,被告孙贤功负担2924元,原告刘法成负担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