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秀美与郑建华、张俊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美,郑建华,张俊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秀美。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华。被告张俊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秀美诉被告郑建华、张俊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和被告张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0时50分许,郑建华驾驶鲁G155**小型客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的张秀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美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37.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华未答辩。被告张俊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50分许,郑建华驾驶鲁G155**小型客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的张秀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美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155**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张俊玲。被告郑建华借用被告张俊玲的车辆。郑建华有驾驶资格。鲁G15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秀美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该误工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四个月为限;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今后一般性对症医疗及必要的检验检查费1000元;6、确定该伤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认定相关费用、使用更换周期及每次更换费用。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07.43元、护理费4745.44元(62.44元×7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守文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17元,以上损失共计23937.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2:8为宜。被告郑建华借用被告张俊玲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郑建华有驾驶资格,被告张俊玲在出借自己的车辆给他人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郑建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2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郑建华赔偿原告张秀美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元中的80%即9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