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琴诉被告兴平玉祥公司、郝锁锁、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锁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亚琴,女,汉族。被告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兰,该公司经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70995469-6。地址:兴平市西丰村二组。委托代理人丁永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郝锁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来侠侠,女,汉族,住址同郝锁锁,系其妻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76633242-0。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亚琴诉被告兴平玉祥公司、郝锁锁、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亚琴到庭,被告玉祥公司未到庭,被告郝锁锁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琴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张红丽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金城路人民医院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亚琴相撞,导致原告张亚琴摔倒后又被由西向东被告郝锁锁驾驶陕DS05**号出租车压伤,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郝锁锁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赔偿医疗费451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29171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平玉祥公司辩称,肇事的陕DS05**号出租车归被告郝锁锁实际经营、收益,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并通过我公司参加了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应以证据支持并依法判决。被告郝锁锁辩称,我的车当时从肇事地点经过,并没有压伤原告,在交警队送达事故认定书时,我对此结论不服,并没有签字,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结果,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我认为不合理,既使赔偿,也应以医院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医嘱为准,否则我不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车主认为他没有撞伤原告,所以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如果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提供的票据,病历,为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以证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残疾等级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即对等责任。被告郝锁锁质证后认为虽然他对此不服,由于过了复核申请期限,也只好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咸阳支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保车辆没有肇事,所以该公司不予赔偿。2、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票据30张计2276.50元,证明从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留院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结束治疗时处理:石膏固定膝关节,所以应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第二及第三被告质认后无异议。3、2011年11月2日兴平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报告一份,以证明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4、陕中附院门诊病历。5、门诊票据8张计人民币873.20元,证明治疗的过程,并建议继续治疗及产生的费用,第二及第三被告质证后对第3、第4、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郝锁琐提供与玉祥公司挂靠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玉祥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被告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通过玉祥公司参加了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和证据属性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第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有异议,但在接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到交警队规定的上级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无异议,所以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及第3组证据,第二、第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采信。第4、5、6组证据属原告结束留观后在兴平市医院门诊,陕中附院门诊治疗的过程和产生的费用,该三组证据应采信。第2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其与玉祥公司的挂靠合同,确定了车辆的经营所有权,使用权及各自权利义务,所以应予采信。第3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单,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所以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张红丽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金城路人民医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亚琴相撞,导致原告张亚琴摔倒后又被由西向东被告郝锁锁驾驶陕DS05**号出租车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亚琴与被告郝锁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兴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等症。留观6天后于11月3日出院,结束留观时受伤的右下肢石膏固定,后又陆续去该院门诊就诊。还就该病去陕中附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161.62元,该事故从发生至2012年10月11日事故双方仍在调解,在调解无果后才起诉至人民法院。交通费没有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由于双方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应按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的陕DS05**号出租车挂靠在玉祥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参加了中华联合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原告的医疗费4161.62元、其产生的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4620元(留观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每天按70元计),护理费2520元(留观期限及其后共1月,护工每天按70元计),营养费600元(留观及其后共1月),交通费用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无伤残等级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诉权予以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琴请求的合理医疗费4161.62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600元,计人民币11901.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上述应给付费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郝锁锁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银环代审 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