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孝英),女。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住淮滨县三空桥乡宋庄村寨后队。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张洪乾、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淮滨县城关淮河大道上正常行走,被告杨某某驾驶豫SCD1**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河大道财政局东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分别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淮滨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04.43元、误工费(184天×100元)18400元、护理费(44天×50元×2人)4400元、营养费(44天×3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要求赔偿73667.43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伤后大部分医疗费已经由答辩人支付。另外,答辩人还给原告4360元、生活费650元、生活用品500元,去信阳做磁共振付租车费600元,去洛阳住院付租车费3000元。原告在淮滨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均有答辩支付。为此,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以扣除,原告垫支的交通费3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豫SCD1**号车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过高。拍照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另外,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0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CD1**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道财政局东5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马某某撞倒致伤。2012年5月29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由被告杨某某将其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治疗费用由杨某某支付。并由杨某某家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帮原告支付生活招待费650元,给原告购生活用品200元,原告去信阳做磁共振、支付租车交通费600元。5月31日,原告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杨某某支付租车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19502.43元,其中杨某某给付4360元。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1、宫内孕26+5周合并外伤。5月22日,原告娩出一死女婴。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骨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2年11月20日,原告马某某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术后功能受限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十级。从受伤到鉴定之日共计为184天。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陪护等人员支付交通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SCD1**号车,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马某某举出的户籍证明,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住、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洛阳正骨医院住、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杨某某举证的支付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支付信阳、洛阳租车证据。给付原告款项的清单。及本院调查郑某某的笔录、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1902.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杨某某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但赔偿时,应该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360元和生活费650元及购生活用品200元。原告来客招待及购生活用品应由原告自己支付,让被告支付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从受伤到鉴定之日为184天,诉求误工费理由正当,但每日诉求100元没有依据,应该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986元计算误工收入,按劳动日每日63.94元计算。原告住院42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诉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在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每日50元,符合2012年服务待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意外流产、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诉求营养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每日30元计算。因在淮滨县医院住院9天时间内,已由被告杨某某支付了伙食费用,再诉求其9天的伙食补助费用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7524.94元×20%×10%)15049.88元。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残十级和受到伤害流产,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异地治伤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垫付租车费用3600元,有证据,有交通票据为凭,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转付给被告杨某某。依照杨某某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杨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在豫SCD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64.96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00元。计54514.8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马某某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医疗费9502.43元,鉴定费600元。计12412.43元。杨某某给付时扣除已支付的5210元。马某某得到交通费赔偿时,将杨某某垫付的3600元,支付给杨某某。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论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