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余土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赖财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赖财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余土新,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是该支公司员工。被告赖财富,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化州市人。原告余土新诉被告保险公司、赖财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赖财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赖财富驾车与原告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损失医疗费7084元;误工费3684.5元(73.69元/天×50天);护理费3684.5元(73.69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评残费204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84元,赖财富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4425.06元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赖财富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属于免赔范围,故我司不赔。没有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医疗费损失,住院天数应为49,没有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误工损失,应按农业行业计算误工费,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护理人是余志忠,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评残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被告赖财富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赖财富驾驶粤KP74**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宝谷路,与原告余土新驾驶的粤K4F8**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至11月8日住院50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认定:赖财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土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住所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旧瑶岭村于1995年划入化州市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7084元;误工费3684.5元(73.69元/天×50天);护理费3684.5元(73.69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评残费204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29590.02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票据;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村建所证明;保险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赖财富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其公司不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住所地已于1995年划入化州市区,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受到损害合计的129590.02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84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7084+2500=9584元;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赖财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004.2元((129590.02-119584)×70%),原告诉请赖财富赔偿4425.0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19584元给原告余土新;二、被告赖财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425.06元给原告余土新。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赖财富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