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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宋玉良与刘贵庆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良,刘贵庆,李树德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宋玉良。委托代理人许亮,律师。被告刘贵庆。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律师。第三人李树德。原告宋玉良与被告刘贵庆、第三人李树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培林、助理审判员田春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良之委托代理人许亮、被告刘贵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强、第三人李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良诉称,我于2010年6月10日将洋葱500吨存储于被告二号冷库,同日双方签订洋葱储存协议一份,并交纳储存费20000元,协议约定储存三个月(每月每吨35元,超过三个月库费另议)。同年9月10日,我提货时发现储存货物已被被告出卖,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75吨洋葱款计1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物款305000元(按500吨,每吨1000元计算,计款500000元,扣除4%的损耗计款20000元,余款4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75000元,尚欠305000元)及催款差旅费6400元。我于2010年5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4月8日以(2011)安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审结此案。被告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2)潍商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贵院于2012年10月12日开庭,由于我错过了开庭时间,贵院以(2012)安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物款30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催款差旅费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仓储费。被告刘贵庆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原告诉称的“2010年6月10日将洋葱500吨储存于被告二号冷库,同日签订洋葱储存协议一份,并交纳仓储费20000元,协议约定储存期限3个月,每月每吨35元,超过3个月,库费另议”该部分属实,其中原告所称“同年9月10日,我提货时发现储存货物已被被告出卖,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75吨洋葱款计1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部分陈述完全不属实,纯属原告虚构,恶意敲诈,2、我向法庭陈述以下客观真实情况:原告于2010年6月经第三人李树德介绍将洋葱储存于我的冷库,本打算3个月以后能卖个好价钱,但事与愿违,时至2010年9月份,洋葱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下滑,很难出售,原告无奈便委托其在安丘加工洋葱的好朋友李树德为其将洋葱出库并加工出售,原告委托李树德为其出库洋葱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第三人李树德、原告在蒙阴县的朋友老张及储存大姜的库户周彦学五人均在场,并能充分证实该委托关系。后李树德雇佣装卸人员李培生等人出库,雇佣王明章拉货,一边出库,一边加工出售,将其加工后的洋葱卖给了宋佳利,直至全部卖完,原告的洋葱系原告亲自委托第三人李树德为其加工出售的,至于李树德加工后出售洋葱的价格如何及货款是否支付给原告,我当时并不知情。后来,听原告说李树德已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175000元。我从没有给原告出卖过洋葱,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洋葱款,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洋葱卖掉,并支付其175000元洋葱款纯属原告虚构事实,无理取闹,相反,至今原告仍拖欠我仓储费32500元(500吨×每月每吨35元×3个月,为525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32500元),我多次追要,原告至今未付。为此,我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我仓储费32500元。第三人李树德述称,2010年收洋葱之前我就认识原告宋玉良了,他咨询我收洋葱挣不挣钱,我说我是年年加工年年存,他说他也准备收碰一下运气。2010年5月我和宋玉良一起去了江苏丰县收洋葱,我收完了后又帮着他收的,在收购过程中宋玉良让我就帮着他找冷库储存,当时我也认识刘贵庆,我就联系了刘贵庆,储存价格是每月每吨40元,我给宋玉良讲到了35元,双方约定储存期间是3个月,一共存了500吨,并签订洋葱储存协议一份,我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在2010年8月份时市场上洋葱出现了很难处理的苗头,在8月底时,宋玉良曾经自己拉出一批处理,大概卖的不如意,并且卖的很慢,大约在2010年9月8号还是9号,宋玉良又到我厂里找我,我当时在刘贵庆处,宋玉良和老张(可能叫张思忠)到了刘贵庆处说,这个处理法很慢,也卖不上什么好价钱,因为我当时给王海港加工着洋葱,宋玉良就让我给他加工处理,说这样能少一些损失。但我对宋玉良说现在价格不好,宋玉良说随行就市,人家多少钱咱就卖多少钱。我就答应几天后就给其加工处理。商议完了后,宋玉良把冷库的钥匙给了我。商议的过程中有我、宋玉良、张思忠(老张)、刘贵庆、邹彦学等在场。2010的9月14日、15日我就开始给宋玉良加工了,宋玉良打电话给我,说他有笔贷款到期了,要我先给他打款10万元,我想反正洋葱由我来加工,于是我就答应了,在此期间宋玉良给我提供了账户(姓名是伊廷夫),2010年9月14日我让我的朋友王海港打款7万元,第二天也是王海港去打款2.5万元。之后,我就雇着王明章从刘贵庆的冷库里运洋葱到我的厂里加工,雇着李培生等人装车卸车,直至加工到10月20日加工完毕,加工成品总量大约在180吨左右,加工出来的成品全部出售给了安丘市成幸食品公司,老板叫宋佳利,每顿1400元。当日我又给宋玉良打款8万元。加工期间宋玉良来过我厂三次,10月20日前宋玉良曾经到宋佳利处要过钱,宋佳利对他说你向我要不着钱,你得向李树德要,李树德向我要。宋玉良的洋葱是他让我卖给宋佳利的,不是刘贵庆私自给其出卖的,钱也是我欠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黄皮洋葱500吨储存于被告的二号冷库,同日,双方签订《洋葱储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现有洋葱500吨存入甲方(被告)第二号冷库,甲方为乙方确保洋葱正常损耗的数量;甲方确保乙方洋葱储存质量,若因冷库运转出现洋葱质量问题,由甲方按其价值进行赔偿;乙方保证按时支付储存费,洋葱入库完成后支付20000元,洋葱出库其总量50%后付清全部库费,每月每吨35元,时间3个月,超出3个月库费另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第三人李树德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洋葱存入被告冷库后,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20000元。按照储存协议约定的储存期间和价格,原告尚欠被告仓储费32500元。储存期满时被告的二号冷库内已无原告储存的洋葱,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诉来本院,以其洋葱被被告出卖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及利息、催款差旅费6400元。另查明,本院在一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8日对本案所涉洋葱出具司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10年9月11日的黄皮洋葱山东安丘市场价格为0.525元/斤;2、正常冷藏情况下,冷库储存黄皮洋葱的重量损耗率为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树德(本案追加为第三人)、李培生、王明章、宋佳利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张思忠出庭作证。李树德陈述:我与宋玉良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初,因洋葱很难出售,宋玉良遂委托我将储存在刘贵庆处的洋葱加工后出售,未商量加工的数量、价格,随行就市;我雇李培生等人装卸、雇王明章的车拉至我的厂子加工后出售给了宋佳利;共从库内拉出400吨左右,加工成成品180吨左右,卖了252000元,扣除加工费70000元,已分三次支付宋玉良175000元。证人李培生陈述:2010年9月初,李树德雇我们出库洋葱,出库一半时我向宋玉良要装卸费,宋玉良说委托给李树德了,让我向李树德要,后来李树德全部付清了。证人王明章陈述:2010年9至10月,李树德雇我的车拉宋玉良储存在刘贵庆处的洋葱,开始我向宋玉良要装卸费,宋玉良说委托给李树德了,让我向李树德要,后来我向李树德要的钱。证人宋佳利陈述:2010年9至10月,李树德向我出售过加工后的洋葱,听他说是蒙阴老宋的洋葱卖不了让他加工后出售,我在李树德的加工厂还见过他,后来宋玉良向我要钱,我说是与李树德发生的业务,不能给他。证人张思忠陈述:我陪宋玉良来安丘多次,收洋葱、储存、催款等,对于原告来向谁催款不清楚;2010年9月初与原告一起来安丘被告冷库8、9次,第一次发现冷库里的洋葱少了不少,后来发现洋葱被卖了。对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双方质证后均互有异议,认为对方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内容大体为原、被告谈论李树德欠款的事情及原告交付仓储费数额情况,不是谈论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洋葱的情况,没有涉及双方存在处理洋葱关系的内容。本院一审认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曾委托李树德加工销售所储存的洋葱,而其又负有返还原告洋葱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其应当返还原告所储存的洋葱。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洋葱灭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刘贵庆赔偿原告宋玉良洋葱损失305000元及利息,并驳回被告刘贵庆要求原告宋玉良支付仓储费32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李树德系宋玉良与刘贵庆之间业务的介绍人,其认可受宋玉良委托从刘贵庆处提走了洋葱并且主张宋玉良所收的175000元是其所付,而宋玉良未能证明所收款项的来源,在此情况下,李树德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李树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一审对于宋玉良所收175000元洋葱款的付款情况等事实未予查明,遂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中,追加李树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贵庆承担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树德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参加诉讼。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原审的诉辩主张,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3份及对应的收费凭证3份(上面均盖有安丘农村信用社业务章)以证明第三人李树德向原告宋玉良汇款175000元的事实。该3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分别载明“户名伊廷夫交易额70000.00日期2010/9/14”“户名伊廷夫交易额25000.00日期2010/9/15”“户名伊廷夫交易额80000.00日期2010/10/20”;3份收款凭证分别有汇款人王海港、王海港、李树德的签名。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伊廷夫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是原告收到被告175000元是事实。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李树德均称是原告提供伊廷夫的名字及银行卡号给李树德,并让其汇款,李树德委托王海港于2010年9月14号、2010年9月15号分别向该账户汇款70000元、25000元,李树德自己于2010年10月20日向该账户汇款80000元。同时,被告申请王海港出庭作证,王海港陈述:2010年9月14日、15日受李树德委托,两次到安丘农村信用社给宋玉良汇款,汇款前,我与宋玉良通话,核对了户名及账号,他让我打到伊廷夫的账户上,汇款后,我又电话告知宋玉良款已打上;被告申请证人邹彦学出庭作证,邹彦学陈述:2010年9月11日,宋玉良委托李树德将他存放在刘贵庆处的洋葱出售加工处理,地点是在刘贵庆冷库处,在场人员有我、宋玉良、李树德、刘贵庆、张思忠共5人。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再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虽然提起了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放弃了该项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洋葱储存协议书、第三人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对应的收费凭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海港、邹彦学的证言、(2011)安商初字第512号民事一审卷宗、(2012)安商重初字第5号卷宗、(2012)潍商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即是被告私自将原告所储存的洋葱处分,还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树德将所储存的洋葱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储存货物出卖,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树德将其洋葱出库并加工出售。因此,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是书面仓储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比较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说明双方对合同法有关仓储合同的规定有一定掌握和了解,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期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储存货物时,未向被告出具清单,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仓单,双方均未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按民间习俗形成交易习惯,即采用口头形式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据此可以判断,在合同期满原告需要出库时,亦不需要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只需按交易习惯口头形式履行即可。故在原告实际出库时,被告只凭原告或其代理人的口头通知即可履行出库交付义务,无需审查仓单,原告也不需要向被告出具提货的书面证据。因此,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时,被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已提货,只能用证人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二、从双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来看,1、原告主张是被告付款175000元,但未提供付款、收款的任何证据,而被告提供了汇款单及收费单据等,虽然汇款单的收款人姓名和原告姓名不一致,但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只是称不清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反而,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收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第三人也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是原告提供“伊廷夫”的名字及银行卡号给第三人李树德,李树德向原告付款,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是被告付款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处分其洋葱,应赔偿损失,被告主张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树德处分其洋葱。原告除提供仓储合同外,仅提供了证人张思忠出庭作证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张思忠证明其与原告于2010年9月初一起来安丘被告冷库8、9次,第一次发现冷库里的洋葱少了不少,后来发现洋葱被卖掉了,对于原告来向谁要钱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是被告与原告谈论第三人李树德欠款的事情及交付仓储费数额情况,不是谈论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洋葱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私自处分其洋葱,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按照原告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先发现少了部分洋葱,后才发现洋葱全部被卖掉,而原告主张2010年9月10日提货时才发现储存货物已被卖掉,其证人证言与其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培生、王明章、王海港、邹彦学所作证言,从原告委托李树德为其加工出售洋葱,到李树德找李培生出库,雇佣车主王明章运输洋葱到其工厂加工,然后把加工好的洋葱卖给宋佳利,再到李树德及其委托王海港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及汇款的数额等均作了证明,结合第三人李树德的陈述,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3、按照原告的证人证言,原告先发现少了部分洋葱,后才发现洋葱全部被卖掉。而当时原告既未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未以报警或提起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而是在时隔半年多时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与常理不符,进一步说明原告对洋葱的处理是知情的或者是其委托第三人处理的,足以证明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从第三人陈述的效力及后果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储存协议时,第三人李树德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签订的储存协议上签字,李树德又是双方的朋友,说明双方对李树德比较信任,李树德对双方情况及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比较了解,本院在一审中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其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其陈述前后一致,又能够自圆其说,故其陈述真实性强、可信度高,效力大;且李树德称原告委托其将储存在被告处的洋葱加工后出售,其陈述对自己明显不利,李树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陈述可能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陈述比较真实、可靠,且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其陈述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储存货物出卖,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树德将其洋葱出库并加工出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自愿放弃反诉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玉良要求被告刘贵庆支付货物款305000元及利息、催款差旅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李树德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97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宋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升审判员  王培林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