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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13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自行补办了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原审程序中,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承认系以“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方式来进行经营,为关联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月工资标准问题。经核查,2011年8月,深圳市诺××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并以缴存基数9000元、缴存比例0.05为其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由此,应可认定王某某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工资问题。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证据显示上列三公司已足额发放王某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而根据相关的事实证据,“港道所项目”工资25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贵州汇盈项目”均属于王某某在在职期间受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的委派进行从事的具体施行营运管理的工作,无证据证明在该同一时间期间,王某某实际与贵州汇××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此,原审判决采纳王某某的相关主张,认定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应补发王某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5100元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9000×4)。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最多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故年休假的时效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724.14元(9000÷21.75×(10+9)×200%】。原告请求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由此说明,到银行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领取银行卡的只能为用人单位。诺××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交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诺××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港道所项目”工资2500元,三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项,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港道所项目”工资2500元。原告请求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