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自力与沙西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自力,沙西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包自力,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沙西方,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包自力与被告沙西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自力、被告沙西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平时关系不错,2011年12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无偿为被告家中安装照明设施。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南屋东面第二间房的吊灯时,原告站在梯子上,被告的儿子又用一个竹梯搭在原告所站的梯子上,由于原告所站的梯子重量失衡,造成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鸿昌医院等处医治共花医疗费7268元,现仍疼痛难忍,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平时关系不错,被告安装家内照明设施,原告前去帮忙。买电料的费用是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出去购买,其中包括原告的手工费。原告在安装吊灯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住院一星期花医疗费2100元。后来被告又给原告寄款1000元让原告继续治疗。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只同意支付医疗费,其它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帮忙安装室内照明设施。在安装南屋东面第二间房屋的吊灯时,被告的儿子将一个竹梯搭在原告所站的梯子上,由于重量失衡梯子歪倒,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被告花医疗费2100元,后被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元。原告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未痊癒,又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用1791.88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936元,下余855.88元原告自理。在常营镇卫生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2294.34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975元,下余319.34元原告自理。原告出院后又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鸿昌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045元。原告自述在兰考县刘陈铺接骨所等处治疗花医疗费2923元。(手写收费凭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306元。后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包自力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给原告寄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床法医鉴定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安装室内照明设施原告前去帮忙,在安装吊灯的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购电料的费用中包含原告的工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20.22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计算到原告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共计365天计款6604.03元÷365天×365天=6604.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为宜共计16天×20元=320元。4、护理费以每天20元为宜计款16天×20元=32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天×20元=320元。6、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为6604.03×20年×20﹪=26416.1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42160.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西方赔偿原告包自力各项损失共计41160.37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寄回的医疗费1000元)于不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清 淮审判员 李中良审判员程秀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