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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兴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胡新朋、钱春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甘成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朋,男,1943年5月4日出生。被告:钱春枝,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华(两被告之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兴安花苑小区*号车库。原告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胡新朋、钱春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兵、胡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兴安花苑小区的两间自行车停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05年1月8日办理移交协议。2006年1月原告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芜湖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在小区的自行车棚交付被告承包管理,被告每年上缴216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起,原告不再续聘芜湖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立即搬离,但被告居住至。6年来,被告不但不向原告上缴所收业主的部分自行车停车费,还占据车棚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占用芜湖市镜湖区兴安花苑小区车库,并立即搬离;2、被告交纳自2007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费用12960元。被告胡新朋、钱春枝共同辩称:车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谁占有、使用应经全体业主决定,业主委员会不能单独决定。2004年被告经政府协商入住车库且不要求交纳任何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并交纳费用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费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1年成立,位于小区内的自行车停车库属兴安小区全体业主所有。2006年以前,小区物业先后由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芜湖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胡新朋、钱春枝经人介绍于2004年入住一号车库,并曾于2006年与芜湖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以自行车棚管理员身份承包,两被告自负盈亏,年承包费用2160元。自2007年起,芜湖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兴安花苑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关系。2012年8月16日,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办公室向胡新朋、钱春枝发出通知,要求二人按照7200元/年标准支付车棚房租费,两被告拒绝同意。2012年8月23日,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办公室、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七更点社区居委会再次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收回车辆车棚。此后又数次通知,两被告拒绝同意,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公告、批复、业主委员会决议、配套移交函、移交协议、承包合同、通知、照片、邮件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既非车库所有人,亦非现在的合法承租人,其继续占用车库无法律依据。原告代表全体业主要求被告搬离,属于合法行使物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政府安排入住,首先其未能提供政府安排的文件依据,其次即使是经政府安排,两被告未能提供取得车库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其继续居住仍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全体业主收回车库,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是代表机关,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车库已构成侵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收回车库既不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也不属于需要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160元/年承担占用车库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确定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012年12月的占用费用计2160元/年×2=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朋、钱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市兴安花苑小区车库。二、被告胡新朋、钱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安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2010年1月-2012年12月的车库占用费用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