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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41号被告人麦彩浩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彩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彩浩。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彩浩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麦彩浩和同案人麦聪、李保雄(二人均已判决)在东兴市东兴镇黄花岗路金鸭子饭店内密谋到国贸市场后面的赌摊抢钱。次日早上8时30分许,同案人麦聪驾驶一辆车牌为桂PTT0××的红色本田小轿车搭乘同案人李保雄、被告人麦彩浩到东兴市东兴镇金冠东路时,麦聪在车上使车辆保持启动状态准备随时接应,李保雄和麦彩浩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麦彩浩和同案人李保雄进入金冠东路×号麻将馆的“密拾”赌摊内,由李保雄看风,麦彩浩趁赌场内的人员不备之际抢走被害人冯××在赌桌上的1600元人民币。被告人麦彩浩在逃跑过程中拿刀威胁前来追赶的冯×、唐××和唐××,后跑上接应的红色本田小轿车,和同案人麦聪一起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麦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麦彩浩和同案人麦聪、李保雄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叶××、唐××、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视频资料截图、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和同案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同案人辨认作案车辆的笔录和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彩浩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彩浩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彩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彩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