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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255号罪犯马某某,又名塞里木·大沙,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以(2007)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2011年1月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监狱级服刑积极改造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