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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恒军、徐义姐与袁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军,徐义姐,袁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高恒军。原告:徐义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家林。原告高恒军、徐义姐诉被告袁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军、徐义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袁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恒军、徐义姐诉称:2012年5月18日23时20分,被告袁家林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轮式专用机械车,沿长丰县合水路东半幅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合水路双墩医药公司北20米处,与高鹏飞驾驶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鹏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鹏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家林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现原告高恒军、徐义姐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家林一次性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76558元(赔偿清单: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摩托车车损7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及交通费支出10000元【(489940元-112000元)×70%+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家林辩称:1、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高鹏飞有责任,属无证、酒后驾驶,且没有戴头盔。2、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丧葬费无异议;4、对车损费7500元不认可;5、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数额太大超出被告承受能力。原告高恒军、徐义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恒军、徐义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高恒军、徐义姐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袁家林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火化证明,证明高鹏飞已被火化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高鹏飞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5、(2012)长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等;7、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的价值(损失)依据;8、劳动合同书,证明高鹏飞生前工作情况。被告袁家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袁家林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作牌有异议,因被告不认识高鹏飞,故不清楚该工作牌是不是其本人的。对证据4中的长丰县双凤水暖配件厂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高鹏飞在该厂上班。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2012年未年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70%责任。对证据6,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具体数额,是否为此次事故所支出无法确定。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合同书上未注明社保等相关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和证据8均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4、8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对证据7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8人23时20分,被告袁家林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轮式专用机械车,沿长丰县合水路东半幅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合水路双墩医药公司北20米处,与高鹏飞驾驶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鹏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鹏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家林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于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另查明:受害人高鹏飞系农业家庭户口,系两原告之子。在本院作出的(2012)长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袁家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567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7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家林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承担。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6000元,合计239540元。被告袁家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321.4元,超出部分按其所负责任予以赔付即94653.02元(135218.6×70%)。合计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8974.4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恒军、徐义姐各项损失合计198974.42元。二、驳回原告高恒军、徐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高恒军、徐义姐负担1850元,由被告袁家林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