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代玉亭、代国防诉被告龚银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亭又名代玉停,代国防,龚银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代玉亭又名代玉停,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代国防,曾用名代国方,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与代玉亭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银刚,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代玉亭、代国防诉被告龚银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龚银刚长期打工不在家,具体地址不详,无法传其到庭应诉,故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在张弓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银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父子是被告龚银刚雇佣的建筑民工。随其打工干活在郑州市花园口镇承建的民房建筑工地。因与被告是同乡,我们与其他同乡民工干活认真、负责、卖力。被告不念同乡之情,不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工钱,反而将建筑劳务几十万元现金席卷而逃,将我们民工弃在异地他乡不管不问,被告携款出走之后,我们负责将他承包的工程尾活全部干完。我们回来后,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态度恶劣拒支付。为维权,故县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银刚支付工资款19560元。被告龚银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账单2份。1、代玉停,总工59×130=7670元借支2700元、下余4970元。2012年1月29号龚银刚。2、代国方,下余1090,2012年1月29号龚银刚。被告龚银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代玉亭、代国防的诉称及提交法庭的结账单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账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代玉亭,代国防经被告龚银刚相约,2011年到其郑州花园口镇承建的朱格林民居住楼工程打工干活、工程完工时,被告未及时结算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尚欠代玉亭工钱4970元。欠代国防工钱1090元。被告携工程劳务款出走,原告索工资款未果,故诉讼来院,依法维权。本院认为,原告代玉亭,代国防到被告龚银刚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打工干活,劳务关系明确,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结账单证实,被告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钱,4970元及1090元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玉亭诉称另有90个工的工钱,被告没有打欠条,对其90个工的工钱请求被告支付,缺少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银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玉亭劳务工资款4970元。支付原告代国防劳务工资款1090元。二、原告代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289元由被告龚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罗合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