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艳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秋(曾用名练春梅),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以来,被告人孙艳秋多次购买“杜冷丁”针剂,并在2012年4月份期间将其中8支“杜冷丁”以70元一支的价格卖与陈XX和姚XX二人。2012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孙艳秋又将从王XX处索要的3支“芬太尼”(别名枸橼酸芬太尼),以25元一支的价格卖与姜XX。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孙艳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XX、姚XX、姜XX、王XX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艳秋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是在陈XX、姚XX的请求下给的他们,没有收他们钱,姚XX给了两条烟,陈XX是硬把手机留下的。“杜冷丁”针剂是买来自己用的,别人求自己就给他们了,收的钱给提供“芬太尼”的了。经审理查明,2012以来,被告人孙艳秋多次购买“杜冷丁”针剂,并在2012年4月份期间将其中8支“杜冷丁”以70元一支的价格卖与陈XX和姚XX二人。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艳秋又将从王XX处索要的3支“芬太尼”(别名枸椽酸芬太尼),以25元一支的价格卖与姜XX。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艳秋的供述证,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姜XX和我、吕XX、张慧一起去山东单县购买了100支杜冷丁,姜XX在东方大道上的邮政储蓄通过自动取款机汇了3000元,然后开车去单县一个路边上购买的,回来的路上姜XX给了我两支,我在车上自己静脉注射了。2012年2月份以来我还同尤XX一起到到砀山购买过三次90支杜冷丁,先后共计给帐号名是“刘福信”的账户汇了3000元钱,除了给尤XX用了一部分之外,卖给了陈XX、姚XX等人一部分。2012年4月份一天中午,陈XX打电话要杜冷丁,在老城福缘超市门口我卖给他三支,每支按70元,我向他要200元,他说没有钱,押了一个杂牌手机,后来又硬要走了。2012年4月份一天下午,姚X打电话要杜冷丁,在老城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给了他三支,每支70元,姚X给了我两条利群烟,价值200元左右。后没有多长时间,姚X问我要两支杜冷丁,下午6、7点钟,在老城淮海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我给了他两支,他说没有钱,以后再给,后来也没有见过他。2012年6月份一天下午,姜XX打电话说他难受,在淮海路公疗医院后面的一个胡同,我给了他三支“芬太尼”针剂,每支25元,他给了我75元。“芬太尼”针剂是我向公疗医院的王XX要的,她没有向我要钱。2、证人陈XX的陈述证,孙艳秋也叫练春梅,平时我们都叫她梅子,今年以来我先后从梅子那里购买过5次共计7支杜冷丁,每支70元,第一次是2012年2月份一天中午,在张桥闸买了两支,第二次是半个月后一天下午,在欧亚路西段转盘购买两支,第三次是一个星期后一天晚上,在西城区福缘超市购买一支,第四次十天后在西城区小隅口购买一支,第五次是2012年4月底在她家楼下购买一支。每次基本上都是她主动给我打电话指定交易地点。3、证人姚XX的陈述证,我先后从练春梅那里购买过3次共计7支杜冷丁,第一次是2012年4月20日一天下午,在老城南关汽车站附近购买三支,第二次是一个星期后一天中午,在南关汽车站附近购买两支,第三次是两三天后一天下午,在南关汽车站附近购买两支,都是每支70元,每次都是电话约好交易地点后再进行交易。4、证人郭亚的陈述证,姜XX出事后没几天,大约二十天前的一天傍晚,我给孙艳秋打电话说要买二、三支杜冷丁,她就让我在老城解放路与牌坊街交叉口西北角等她,见面后我给了孙艳秋200元钱,她给了我三支杜冷丁。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孙艳秋出事前的两三天下午,我给孙艳秋打电话买杜冷丁,在老城南关汽车站二区的大门口,她给了我8支杜冷丁,我给了她560元钱。我第一次购买孙艳秋的杜冷丁是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通过张凯800元买了孙艳秋五支杜冷丁,后来我直接在孙艳秋那儿购买,都是每支70元。6、证人訾XX的证言证,2012年元月份以来,我先后四次从练春梅那儿购买了六支杜冷丁,每支都是按照80元的价钱。7、证人姜XX的证言证,2012年以来,我先后两次从孙艳秋那儿买了六支杜冷丁,共计200元,第一次在南关汽车站附近购买三支,每支70元,第二次在人民路一初中附近购买三支;大约2012年5月底一天,在淮海路公疗医院的一个胡同里,还买了她一次“芬太尼”针剂,当时她拿了7、8支来,还说不能给我完,我给她100元钱,当时我难受的很,也不知道她给了我几支。陈XX、段XX、李XX、尤XX等人也在她那儿拿,不知是否给钱。8、证人吕XX的证言证,我知道购买孙艳秋的杜冷丁的有陈XX、段XX、姚XX、郭楠,姜XX可能借过孙艳秋的杜冷丁,因为姜XX也朝外卖,如果手里没货了就从孙艳秋手里借点,后来再还给她。证人丁XX的证言证,2012年2月17日上午11点多,我开出租车往芒山路送人,有一男一女要去砀山,到砀山一集镇的三岔路口,女的下去,四、五分钟又上来了,拿的啥我没有注意。证人王XX的证言证,我与孙艳秋是小学同学,在公疗医院手术室工作,2012年6月底一天下午,孙艳秋打电话向我要“芬太尼”,说亲戚得了癌症,疼的难受,我不同意,她打了一、二十个电话,我没办法,就拿了3支“芬太尼”在医院东边的胡同里给了她,当时她还拿了一个人的病历让我看,她没有给我钱。11、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12、物证照片。13、悔过书。14、被告人户籍证明。1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艳秋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是在陈XX、姚XX的请求下给的他们,没有收他们钱,姚XX给了两条烟,陈XX是硬把手机留下的。“杜冷丁”针剂是买来自己用的,别人求自己就给他们了,收的钱给提供“芬太尼”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有被告人孙艳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姚XX、姜XX、王XX、郭XX、李XX、訾XX、吕XX、丁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艳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艳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艳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蔡东普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