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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2月4日生大女儿傅某;2010年2月12生小女儿徐某。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被告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做父亲的责任。我曾于2012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无悔改之意,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我生活。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她在外面已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和我无法沟通和好。是否离婚,由法院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2月4日生大女儿傅某;2010年2月12生小女儿徐某。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2012)溧洪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傅某随傅某某生活,婚生女徐某随徐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