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信举与王立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举,王立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张信举。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志。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兰增奇,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信举诉被告王立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松,被告王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兰增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料、施工,一个月后建成三层楼房并交工,造价244160元。后又给被告老房改造32个工时,折合工价3200元,两项合计247360元,被告付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373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立辩称:一、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二、原告给被告盖的房子质量严重不合格,顶层多处严重漏雨、渗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三、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就是害怕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和害怕承担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施工,被告按实际面积支付原告价款计算,每平方3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将建成后的三层楼房交付被告。后原、被告就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成的房屋面积为631.29平方米(包括主房屋626.04平方米和廊厅5.25平方米)。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费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信举与被告王立志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建成后的房屋交付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736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应为:施工费239890.2元(631.29平方米×380元/平方米)-已付施工费210000元=2989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老房改造折合工价3200元,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且被告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房屋质量问题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信举工程款29890.2元。二、驳回原告张信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原告张信举承担73元,被告王立志承担294元;余额367元退还原告张信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