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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臧某与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东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臧某与被告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房某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房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房某在原告臧某处借款5万元,并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臧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一个月,自2012年4月13号至2012年5月12号,用车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抵押车辆让臧某卖掉抵压车辆收回借款,15063556311,3558222,房某,2012年4月1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案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房某在原告臧某处借款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房某应对借款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房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臧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