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265号罪犯高某某,曾用名高相山,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以(1998)滁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以(2003)皖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五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