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8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石龙坑工业区厂房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2986645-8。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科技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306998-2。法定代表人:刘连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兆兵,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海公司、红墙公司自2008年7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Q(2008)供字x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以来,长期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1日为海公司下属坪x混凝土分公司与红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Q(2010)供字Hx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2010年7月19日为海公司下属坑梓xx混凝土分公司与红墙公司签订HQ(2010)供字Hx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2011年1月1日为海公司与红墙公司签订HQ(2011)供字x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约定:红墙公司向为海公司供应红墙牌GSP-2缓凝高效减水剂,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厂符合出厂检验报告书的指标,执行国家GB8076-2008《混凝土外加剂》标准,为海公司应严格按GB50119-2003《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操作和作用;交货时间:红墙公司按为海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海公司在产品当场时当面点验数量,并在每批量中抽取出2kg样品,为海公司、红墙公司各封存1kg,在货到24小时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验收有异议7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同时保存样品以备复检,或到职能部门进行检测,异议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份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供方产品出厂符合出厂检验报告书的指标,执行国家GB8076-2008《混凝土外加剂》标准,需方应严格按GB5019-2003《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操作和作用。��合同编号为HQ(2011)供字x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及合同编号为HQ(2010)供字Hxxx号的第七条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需方在产品到场时当面点验数量,并在每批量中抽取出2kg样品,双方各封存1kg,在货到24小时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验收有异议七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同时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或到职能部门进行检测。异议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编号为HQ(2010)供字Hx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需方在产品到场时当面点验数量,并在每批量中抽取出2kg样品,双方各封存1kg,在货到24小时内进行验收,质量异议时应与首车发货封样做平行检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验收有异议七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同时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或到职能部门进行检测。异议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签订后,红墙公司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三份合同的第七条均约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为海公司收到红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后,立即投入使用,生产出商品混凝土,出售给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四工程处、深圳x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达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施工单位用于工程建设。上述施工单位使用为海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后,相应的工程建设出现质量问题,向为海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经济处罚及赔偿。为海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9月2日,分别向深圳市业x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x公司)送检红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业x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Wxxx2010-000x外加剂检验报告、Wxxx2011-000x外加剂检验报告、Wx2011-00xx外加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已检项目不符合GBxxx-200x中高效减水剂缓凝型的指标要求。为海公司向红墙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应经济赔偿,均未得到红墙公司的回应。另查,红墙公司原名称为惠州市红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为海公司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墙公司因供应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为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21926元;2、红墙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为海公司与红墙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Q(2011)供字0xx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Q(2010)供字Hxx4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Q(2010)供字Hxx8号《混凝土加外剂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为海公司与红墙公司均有约束力。案件焦点问题是:1、红墙公司提供给为海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为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221926元是否成立,红墙公司是否应于赔偿。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约定:“需方在产品到场时当面点验数量,并在每批量中抽取出2kg样品,双方各封存1kg,在货到24小时内进行验收,质量异议时应与首车发货封样做平行检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验收有异议七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同时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或到职能部门进行检测。异议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为海公司签收产品后,已投入实际使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及对质量提出异议。对产品质量的异议也并未在七天内书面通知红墙公司及同时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或到职能部门进行检测。据此,该院认为,为海公司实际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对产品质量合格的认可。此外,为海公司提供的编号分别为Wxxx2010-000x、Wxxx2011-000x、Wx2011-000x的三份《外加剂检验报告》,对送检样品是否为红墙公司履行合同编号为HQ(2011)供字0xx号、HQ(2010)供字Hxx4号、HQ(2010)供字Hxx8号《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提供的产品,为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红墙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红墙公司供货的检验物品。故该院对为海公司提出红墙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因不能认定红墙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为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与建设单位解除合同,由此被处罚金及给其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是红墙公司造成,故对为海公司诉求所称“红墙公司因供应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为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21926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5.41元,由为海公司承担。上诉人为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红墙公司提供给为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予认定。2011年1月1日,为海公司与红墙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红墙公司向为海公司供应红墙牌GSP-2缓凝高效减水剂,供方产品出厂符合出厂检验报告书的指标,执行国家GB8076-2008《混凝土外加剂》标准。为海公司下属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于2010年与红墙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为海公司下属坪地混凝土分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与红墙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红墙公司向为海公司及下属公司供货。为海公司收货后按约定的方法和标准当场对外加剂与水泥的相溶性,即净浆流动度、减水率进行了抽检;对于外加剂凝结时间差和抗压强度,为海公司不具备检验能力,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9月2日送交业x公司检测,三份检验报告显示已检项目不符合GB8076-2008中高效减水剂缓凝型的指标要求。送检产品是从红墙公司供应的产品中抽检,检验内容主要是减水率、初凝时间及抗压强度比,且是不同时间、不同批次分三次送检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因红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为海公司与建设单位解除合同,被处罚金及遭受的损失,应由红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检验结果出来之后,为海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红墙公司就供应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后果作了通报,又于2011年11月11日因红墙公司质量问题给为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向红墙公司致函通告。红墙公司所供应的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缓凝时间加长,有的长达十几个小时,严重影响施工企业现场作业:1、在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宝城x区一期工程A区项目中,2011年6月28日因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多次出现凝结时间过长,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为海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2、在深圳市建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x新苑项目中,2011年5月13日因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存在不稳定现象,深圳市建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为海公司发出索赔要求;3、在龙华二线扩展区0007地块保障房项目中,2011年5月18日因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商品砼出现不稳定的情况,深圳市建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为海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就此,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停止使用为海公司的混凝土;4、在汕头市达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丹x立交北通道高架桥工程项目中,2010年9月20日因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凝结时间过长,汕头市达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为海公司坑梓分公司发出处罚函;5、在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C2项目中,2010年11月25日因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顶板混凝土供应及质量事故,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向坪地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为此,为海公司坪地分公司向红墙公司致函称:从2010年8月份起,因红墙公司提供的外加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坪地分公司在给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的xx时代花园、龙岗xx华庭项目供货时,出现混凝土凝结时间过长出现多处施工冷缝,���工程造成了严重的质量隐患。以上所造成的损失,为海公司委托深圳市xx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因红墙公司提供的高效减水剂缓凝型外加剂质量不合格给为海公司造成了高达222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最直接的损失包括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为海公司处罚90000元、深圳市建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为海公司处罚2000元、汕头市达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为海公司坑梓分公司索赔22005元、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对为海公司坪地分公司索赔50000元等。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判令红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红墙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为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红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海公司也不能提供证��证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是由红墙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为海公司的损失与红墙公司有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海公司与红墙公司约定,红墙公司向为海公司交货时,为海公司当场抽取、封存样品,并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为海公司主张红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应由为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验收及使用了红墙公司交付的产品。为海公司虽提供了三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红墙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为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检验的产品系封存样品,诉讼中,为海公司也不能��供封存样品用于司法鉴定,则为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为海公司与红墙公司约定,为海公司在收到货后24小时内进行验收,对验收有异议的,在7天内书面通知红墙公司。但为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期间进行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红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份检验报告作出后及时告知了红墙公司,而是在对账时确认货款金额,因此,依法应视为为海公司对红墙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予以认可。为海公司称红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主张红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5.41元(已由为海公司预交),由为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