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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广福、唐玉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周广福,唐玉玲,周广群,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彦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广福。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总经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福、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福、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周广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26.8万元购买豫R×××××豫R×××××挂号东风华俊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广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周广福借款经常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故请求判令被告周广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234807.69元,违约金383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49393元,共计223714.69元。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广福未答辩。被告唐玉玲未答辩。被告周广群未答辩。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广福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东风华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B1004143;车架号LGAG4DY36B2005247,LZ1B83GE3B0002819),计人民币383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15000元,剩余款项26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周广福在该合同上购车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周广群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周广群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该声明表示其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唐玉玲作为被告周广福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同意对被告周广福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其不偿还款项时自愿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2011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广福作为乙方、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东风牌DFL4251A9华俊牌ZCZ9401CLXHJA汽车一辆(车牌号豫R×××××,豫R×××××挂,发动机号B1004143,底盘号LGAG4DY36B2005247,LZ1B83GE3B0002819),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不影响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丙方保证乙方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乙方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乙方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丙方就乙方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应协助甲方及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乙方出现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甲方,如丙方疏于通知,应当对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害与乙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应按甲方要求停止向乙方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周广福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2011年5月3日,原告作为出质人、保证人,被告周广福作为借款人、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向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268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出质人处盖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同时提供五十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章,将豫R×××××-豫R×××××挂号车抵押给贷款人。被告周广福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广福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被告周广福购买的东风华俊牌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周广福同意接受该车。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周广福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周广福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周广福共向银行还款49393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为被告周广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垫付22560元;于2011年12月24日垫付11310元;于2012年1月19日垫付11170元;于2012年2月23日垫付11160元;于2012年3月23日垫付11170元;于2012年4月25日垫付11210元;于2012年5月22日垫付11167元;于2012年6月21日垫付11166元;于2012年7月21日垫付11166.67元;于2012年8月24日垫付11166元;于2012年9月18日垫付11166元;于2012年10月20日垫付11166元;于2012年11月23日垫付11070元;于2012年12月22日垫付11170元;于2013年1月23日垫付11161元;于2013年2月20日垫付11166元;于2013年3月2日将剩余款项44663.02元一次性垫付完毕。以上共计234807.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车辆交接书》各1份;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9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6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单14份;4、《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广福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广福、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原告、被告周广福、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广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周广福垫付款共计234807.6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广福追偿。被告周广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广福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周广福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广福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周广福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周广福支付违约金,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违约金为38300元。综上所述,被告周广福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234807.69元、违约金38300元,扣除被告周广福已还的49393元,共计223714.69元。原告请求被告唐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玉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同意对被告周广福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广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广群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周广群为被告周广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广福、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周广福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就被告周广福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周广福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周广福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福、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二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六角九分。二、被告唐玉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广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周广福、被告唐玉玲、被告周广群、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