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neCatherineHamrle。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觅宇。上诉人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下午14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公司银行账户内2000000元划入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由于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显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请求判令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对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利用钓鱼网站进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但该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对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破案时间无法确定。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则赃款长期无法返还,显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且侵权责任还具有优先性。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讼争款项返还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改判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发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由于误信网银U盾升级短信的内容而登陆钓鱼网站,导致公司2000000元款项被划走,故本案并非公司员工在主动状态下错误汇款引发,而是公司工作人员受骗泄露公司账户网银密码从而导致公司资金被划走,该行为显非简单的民事错误汇款行为,而是涉嫌犯罪问题。现有证据仅表明该笔款项进入了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宁波海曙宇飞贸易有限公司究竟以何种手段取得并占有讼争款项,该公司在可能的刑事犯罪中扮演了何种角色以及该公司占有讼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性等问题,在未被侦查终结并刑事定性前均处于未定状态,先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上述问题均难以进行审查和认定,故本案缺乏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奥美凯聚合物(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