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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环球一号经耀江隧道前往海皇世家方向。23时45分许,途经苎萝路2号地方时被诸暨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现场对邱某甲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63mg/ml。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mg/ml,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检验结果告知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样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