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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志江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江,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09号原告:杨志江。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张宁。原告杨志江诉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江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江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在杨志玲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同时约定利息为3分半,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然被告到期并未归还,经多次催讨亦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