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与朱某某劳动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9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朱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上诉称朱某某于1999年12月23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员,离职前担任民治滢水幼儿园校卫分队长,负责校卫队员的日常管理及教育等工作。2012年3月16日,民治滢水幼儿园校卫队员李志刚在当班期间猥亵幼女,该案件发生后被多家媒体曝光。朱某某作为民治滢水幼儿园校卫分队长,对李志刚在当班期间猥亵幼女案件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该案件被媒体曝光后,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公司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公司,该案件的发生对公司的社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朱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是恰当的,无须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2010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且朱某某于2012年5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及以前的加班情况应由朱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法有所责,必有所据。经核查,1、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主要事实是2012年3月16日,民治滢水幼儿园校卫队员李志刚在当班期间猥亵幼女,该案件发生后被多家媒体曝光。朱某某作为民治滢水幼儿园校卫分队长,对李志刚在当班期间猥亵幼女案件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2、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处理的依据是《员工奖励与处罚实施细则》及责任倒查制度的有关部门规定,但没有提供已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通过的相关证据;3、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第六条中并未约定该种情形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4、李志刚在当班期间猥亵幼女案件,属其个人行为,为一般不可预见的事件。朱某某作为民治滢水幼儿园校卫分队长,应当承担领导管理责任,不是行为事实责任;5、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主张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存在其他可参照执行处罚的罚则,应当可以优先参照执行。综合上述五点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4月份的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