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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杨加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张雅、秦丹丹。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宗。被告:陈志强。被告:杨加宗。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苍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达集团)、陈志强、杨加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天达集团法定代表人杨加宗及被告杨加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龙港)最抵字第86113201000003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海威国际公寓5幢3单元3301室房屋为天达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承兑)最高限额为685万元提供抵押。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均进行了登记。2011年4月20日天达公司变更为天达集团。2011年12月28日,被告天达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苍南合作银行为天达集团申请的10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由天达集团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苍南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如天达集团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苍南合作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1月5日,被告天达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苍南合作银行为天达集团申请的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由天达集团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苍南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如天达集团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苍南合作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当日,被告天达集团又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苍南合作银行为天达集团申请的10张票面金额合计为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由天达集团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苍南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如天达集团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苍南合作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债务除由浙苍合银(龙港)最抵字第86113201000003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外,另由被告杨某为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上述2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040万元到期后,天达集团未支付相应的票款,原告直接扣留天达集团的保证金520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天达集团支付原告款项52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另外310万元,从2012年7月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陈志强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海威国际公寓5幢3单元33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21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苍南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苍南合作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天达集团向原告交付保证金520万元的事实;4、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行账户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达集团约定权利义务、被告杨某为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设置连带保证及天达集团尚欠原告债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强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设置的抵押已登记的事实。被告陈志强、天达集团、杨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龙港)最抵字第86113201000003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海威国际公寓5幢3单元3301室房屋为天达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承兑)最高限额为685万元提供抵押。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均进行了登记。2011年4月20日天达公司变更为天达集团。2011年12月28日,被告天达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苍南合作银行为天达集团申请的10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由天达集团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苍南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如天达集团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苍南合作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1月5日,被告天达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苍南合作银行为天达集团申请的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由天达集团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苍南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如天达集团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苍南合作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当日,被告天达集团又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约定:由苍南合作银行为天达集团申请的10张票面金额合计为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由天达集团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苍南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如天达集团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苍南合作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汇票到期日之前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债务除由浙苍合银(龙港)最抵字第86113201000003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外,另由被告杨某为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上述2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040万元到期后,天达集团未支付相应的票款,原告直接扣留天达集团的保证金5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合作银行与被告天达集团签订的承兑协议,被告陈志强为该承兑协议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某为该承兑协议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达集团未按期支付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天达集团支付承兑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非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同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达集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款52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另外310万元,从2012年7月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如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陈志强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海威国际公寓5幢3单元3301室房屋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浙苍合银(龙港)最抵字第86113201000003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85万元为限;三、杨加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2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加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9元,由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共同负担32844元,由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杨加宗共同负担1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