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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明,男。上诉人王福岭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XX商行购买了尚顶香250克人参乌龙茶共4袋,价格共计75.2元。另外,庭审中,原告称该商品未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但原告称其购买了该过期商品已造成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商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是否确系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曾在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过4包尚顶香250克人参乌龙茶,但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已过保质期商品(实物)是否就是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即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存在争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已过保质期商品并非被告商场独家经营的特种商品,相反,在市场上有大量的同种类同品牌商品销售,因此,原告现持有的过期商品存在多种来源可能:既有可能是从被告以外的其他商家处购买,也有可能是他人所赠与,甚至不排除以前购买的合格商品因长期存放而导致过期的可能;而该过期商品就是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仅为其中的一种可能,二者并不必然等同。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证据规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诸多因素进行合理判断。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的过期商品不一定来自被告所销售商品的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持的过期商品与其于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系同一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福岭负担。上诉人王福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上诉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52元;2、被上诉人退回货款75.2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依据视频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的陈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李长明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视屏录像,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XX商行购买4袋尚顶香250克人参乌龙茶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品是否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3日在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商场购买的商品系同一商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关于诉争商品与其在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商场购买的商品系同一商品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相反,被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曾在其经营的商场购买了4袋尚顶香250克人参乌龙茶的事实,仅主张诉争商品并非其商场销售,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诉争商品系从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场购买。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场出售给上诉人的诉争商品均超过了保质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退货,并返还上诉人货款75.2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上诉人购买诉争商品时采取录像方式取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在购买诉争商品时已注意到诉争商品已过保质期,故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购买诉争商品造成了其他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福岭货款75.2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