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英军与俞仁友、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军,俞仁友,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郑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以一。被告俞仁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被告徐萍。原告郑英军诉被告俞仁友、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军、被告俞仁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再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俞仁友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中洲国际广场中楼1813室房产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6号山海华府55幢2502室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27日,因被告家中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俞仁友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英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俞仁友,2011年8月27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借款利息交付的事实。被告俞仁友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28000元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俞仁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六份存款单,拟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徐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俞仁友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被告俞仁友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俞仁友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郑英军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2000元。另查明,被告俞仁友、徐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英军与被告俞仁友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和被告俞仁友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该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俞仁友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从被告于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固定支付原告款项并结合被告俞仁友从事资金生意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仁友、徐萍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徐萍也未提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仁友、徐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英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俞仁友、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