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胡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胡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3民初225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3728号。负责人:潘飞燕,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奕心、张潮,系原告职员。被告:胡健,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胡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健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466.52元、至清偿完毕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8年4月1日为3204.29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费用10339.84元(其中包含分期付款手续费960元,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8年4月1日为93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健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初始卡号62×××03,挂失换卡后卡号62×××11。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透支事实2013年3月21日开始透支,2015年7月28日最后一次透支800元。截止2018年4月1日,形成透支本金10466.52元,利息3204.2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60元。还款事实最后一次透支后,还款11次,共计49253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0466.52元透支利息截止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为3204.2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466.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960元透支滞纳金523.33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0466.5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透支本金10466.52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为3204.2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466.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分期付款手续费960元、滞纳金523.3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111元,由被告胡健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美蓉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若颖?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