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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9号原告:姚某,职工。被告:陈某甲,汽车教练。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乙。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此吵架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变,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育,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以被告经常赌博致夫妻关系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其目前没有固定的住所,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女儿由被告抚育,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亦育有一女,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关系不睦。在原告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从被告不到庭应诉亦可看出其对夫妻感情并不珍惜,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现正在上学,其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亦自述目前居无定所,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虹宇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育费3600元(抚育费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付到2023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