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XX与周振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XX,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艳,女,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上马墩村山墩凹*楼。原告XX与被告周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葆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周振艳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两次向原告XX借款合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讨周振艳分文未付。请求判令周振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周振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艳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两次向原告XX借款合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同样载明:今周振艳问XX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的借条两份。后XX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XX提交的周振艳出具之借条两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诉称被告周振艳借款有周振艳出具的借条为证,周振艳亦未提出抗辩,故对XX诉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周振艳应即时归还借款,对XX要求周振艳还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XX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振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周振艳负担。该款已由XX垫付,周振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直接支付给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金葆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