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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民、张章俊与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民,张章俊,郑金河,郑军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书民。委托代理人张生年。委托代理人张书爱。原告张章俊。委托代理人张生年。被告郑金河(和)。委托代理人郑永国。被告郑军霞。委托代理人郑永国。原告张书民、张章俊与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俊和两原告张章俊、张书民委托代理人张生年及原告张书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爱同被告郑军霞及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民、张章俊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张书民家庭承包本村土地6.72亩,其中河沟地1.624亩(不含地头不在地亩数的0.856亩部分)。多年来由原告张章俊依法耕种,相安无事。2010年清明节前,被告郑金河(和)在原告承包的河沟地中间埋了两个坟头,严重影响了原告土地的耕作,为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郑金河(和)将坟移走,此要求不但没有得到实现,被告郑金河(和)反而变本加厉,得寸进尺,利用其家人多势众的优势,2011年农历9月25日下午,被告郑金河(和)指使被告郑军霞强行在原告该承包土地上种上小麦,原告张书民老伴听说后,气昏在地。原告方请求村委、乡政府解决,村委会曾书面通知被告郑军霞停止耕种无果,无奈求助于法院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不得干涉对原告承包地1.24亩的承包经营权(不要求坟头迁移事宜);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书民、张章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承包方姓名为张书民,发包方为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间为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其中登记有争议的地块河沟地,为三等类型地,位置在村东、面积1.624亩,四至为:东赵天录、西张书山、南路、北路。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记载:发包方为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村民张书民,承包土地6.72亩,其中包括争议地块河沟地面积1.624亩。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于1998年9月30日承包本村村东河沟地1.624亩,对该土地已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3、2012年5月8日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郑金河家坟地与张章俊承包地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0年清明节前,郑金河兄弟几人与张章俊协商,将郑金河父亲与其二哥坟地迁至张章俊村东河沟承包地。当时,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进行耕地互换,但双方都没有履行口头协议,各自耕种各自的耕地。2011年秋天郑金河女儿郑军霞将张章俊已撒好肥料的土地种上了小麦,双方产生纠纷。后村“民调会”进行多次调解,通知郑军霞停止耕种管理张章俊承包地,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但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4、2012年3月22日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民委员会送达给郑军霞书面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通知郑军霞在纠纷未解决以前,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其本人与其家人不得再进行管理争议耕地,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换地协议,互换不成立。2011年秋被告郑军霞在争议承包地上强行种上小麦,构成侵权。5、2012年5月13日大河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赵逯庄村郑军霞与张书民、张章俊承包地纠纷,经该乡司法所和包村干部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郑金河、郑军霞辩称,2010年清明节前,被告方与原告方协商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具体为答辩人以水浇地换被答辩人旱地,以小换大,以耕作方便地块换其耕作不方便地块。首先张章俊认可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有权处理此事,协商时已经征得张书民同意,换地之事因迁坟所引起,当时张书民拿出其家坟谱,看后认为相互无妨碍。协商好互换土地以后,在2010年清明迁坟时,张章俊在被告家帮忙并吃饭一天,由始至终其都参与其中,并补偿其青苗钱款一百元,说明张章俊同意换地,并实际已经履行了换地协议。迁完坟后当天,双方在互换地块四边钉桩为界,换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麦收时,原告领数人强抢、收割郑军霞小麦,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已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违约并强行收割答辩人小麦,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请求判令张书民、张章俊赔偿强行收割郑军霞小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原告违约责任,要求其公开道歉,恢复答辩人名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金河、郑军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甲证言:我是原告的邻居,与被告是远门同族。郑金河一开始找我协调张海峰的地迁坟,双方同意后迁坟时发现不合适,就找到张章俊,张章俊、张书民同意换地后才换地的,也进行了丈量,双方协商好后迁的坟地。2、证人郑某乙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和被告是邻居也是远门同族,原、被告互换地时在场,在迁坟地前先和张章俊协商好后才迁的坟,在当天下午丈量了土地,并定了边界,丈量地时张章俊也在现场。换了地后原告没有种换的地,被告也没有种换的地。被告用于互换的地块是郑金海的,当时换地是口头协议,因为没有争议,换地时没有通过村干部。3、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和原、被告均是乡亲关系。当时郑金河家迁坟时在场,从西边地起坟迁到东边地,当时不知道是谁的地。迁坟时人多,没见到张章俊是否在场,换地时是否丈量我不知道。4、证人牛某某证言:我和原、被告均是乡亲关系。当时迁坟时在场,从西边地起坟迁到东边地,当时不知道迁到谁家的地,现在知道是迁到张章俊家的地了。迁坟时张章俊在场。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原、被告是乡邻关系。当时迁坟时我在场,我只是去帮忙,具体事我不清楚。6、证人柴某某证言:我和原、被告是乡邻关系。去年迁坟时我在场,我去帮忙的,具体换地事我不清楚。在起坟时我见张章俊了,埋坟时没有见,坟埋到张章俊家地了。7、证人李某丙证言:我和原、被告是乡邻关系。当时我去帮忙做饭的,别的不清楚。迁坟时张章俊在那吃饭来。8、证人李某丙证言:我和原告是乡邻关系,和被告是亲家。当时迁坟时我在现场,我去帮忙的,起坟是在村西,埋坟时在村东,我听说是埋到换的地里面,张章俊当时也在场,迁坟后一起吃的饭。换地情况我不清楚,迁坟埋坟张章俊都在场。9、证人郑某丙证言:其现任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村委主任,与原告是乡邻关系,与被告是远门同族。当时埋坟时我在场,坟迁到张章俊家的地里,当时我不知道怎么换地。张章俊换的是郑金海的地,种没种我不知道。郑军霞换地后种的小麦。2010年清明节至2011年种麦子间,郑军霞没有种过张章俊的地。迁坟时张章俊在那帮忙。10、证人李某丙证言:2010年11月5日前是曲周县大河道乡赵逯庄村村干部,与原、被告是乡邻关系。当时迁坟时我去帮忙了,但迁坟后换地的事我不清楚。原、被告的地是在一个队,当时换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埋坟时没有争议。迁坟时,我和张章俊从郑金河家一起坐车去村东的新坟地,当时迁坟时没有争议。以上证人用于证明迁坟前经与原告张章俊协商同意后才迁坟的。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没有和郑家换地,并且也没有种换的地,迁坟后才协商换地事宜;对证据9、10未发表意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在与原告方口头协商完毕后才迁坟、种地,原告撒肥料是违约,迁坟时原告同意的;对证据4有意见,通知有失公平,只主张对方的权利没有主张我的权利;对证据5没有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赵逯庄村同队村民,自1998年9月30日始原告张书民作为一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耕地6.72亩,与发包方赵逯庄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承包地中承包的村东河沟地1.624亩(不含地头不在地亩数的0.856亩部分),系本案中双方争议地块。2010年清明节前郑金河(和)家因坟地迁移,郑金河(和)通过远门本族郑金岐和郑某乙等人与张章俊进行协商后,遂于4月3日被告郑金河(和)家将坟地迁至原告张书民、张章俊承包的河沟地块,被告郑金河(和)家付给原告家青苗补偿款100元。被告家迁坟时张章俊曾在场帮忙。其后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秋原告承包的河沟地块仍由原告方耕种,2011年秋收种麦时被告方在原告该地块上,播种小麦1.24亩致成纠纷,后经大河道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赵逯庄村委会进行调解,未能解决。原告张书民、张章俊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现争议承包地由原告方实际耕种。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村集体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包括争议地块村东河沟地1.624亩(不含地头不在地亩数的0.856亩部分)在内的6.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在诉讼中主张争议的地块系其因迁坟与原告方达成互换协议后取得,据此主张承包经营权。争议地块系原告方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为该农户全体成员所有,被告方仅与该农户个别成员协商,不足以认定该农户整体意思表示,被告坟地搬迁后,原告方仍耕种争议地块的事实,也无法印证双方间达成互换协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中包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即使原、被告间因被告方坟地搬迁达成互换协议,但不是出于耕种方便目的,违反前述的禁止性规定,仍得不到支持。综上,原告方对争议地块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方干涉原告承包经营权行为属侵权,原告方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主张原告赔偿损失,且系其在原告方承包地上耕种行为引起的纠纷,相应依据不足,且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对原告张书民、张章俊位于本村村东河沟地1.6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金河(和)、郑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