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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郑付炳与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炳,平邑县人民政府,闫广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1号原告郑付炳,男,194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祥营,县长。委托代理人彭亚斌,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平邑县司法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启华,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平邑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第三人闫广富,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付炳诉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闫广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付炳委托代理人廉勇,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亚斌、岳启华,第三人闫广富及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付炳诉称:1985年2月,平邑县铜石镇铜石村村民委员会在铜石镇医院西侧为原告规划宅基一位,该宅基北至小巷,东至小巷,南至方增玉,西至彭西德。第三人之妻与原告是堂兄弟姊妹关系,他们夫妻二人均是城镇居民,单位无房居住,便借用该宅基建房居住,待其有房时再归还该宅基。随即,第三人建房居住。后来,第三人在平邑县城购买了楼房,并搬到县城居住,该宅基一直闲置无人居住,房屋损坏严重。原告向其索要该宅基时,第三人以办理了土地证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于2012年5月到铜石镇土地所查询方知,2000年12月25日被告审查不严,第三人提供虚假的材料,骗取了编号为平集用(2000)字第14787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平集用(2000)字第1478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郑付炳与被告为第三人闫广富颁发的平集用(2000)字第1478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闫广富在庭审中述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85年,原告经村委规划宅基一位,后建房居住不实,本案诉争的土地是铜石镇村委会于1987年规划给第三人之妻郑树美的宅基地,2000年换发新证时改为第三人的名字。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四、被告在给郑树美换发土地证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00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平邑县铜石镇铜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闫广富系该村户主,占有宅基地面积210平方米。3、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2000年12月5日对第三人申请的宅基地进行了勘察、丈量,并制作了宗地草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5、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后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6、《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号证据中第三人作为城镇居民,不能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号证据中村委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在1985年村委已将该宅基地规划给原告使用;3号证据中的指界人为第三人一人签字并捺印,违反了地籍调查程序中地籍调查规程;4、5号证据中被告将集体土地确权给城镇居民使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铜石镇铜石村的村民。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2月村委已将该宅基地规划给原告使用。3、村委收取原告宅基地规划费的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1月27日村委收取了原告宅基地规划费20元。原告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3号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当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人民公社批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同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郑付美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1987年7月25日为第三人之妻郑树美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被告给第三人闫广富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2000年12月15日,第三人取得了平集用(2000)字第1478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第三人及其妻的户籍登记证一份。证明郑树美系第三人闫广富之妻。4、平邑县铜石镇铜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在本村均有宅基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订)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证明第三人之妻198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及其妻均已迁出铜石村委,不是该村村民;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铜石村村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部门规章的规定,可适用于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闫广富与其妻郑树美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所在单位为铜石镇供销社。1985年1月27日,村委收取了原告宅基地规划费20元,同年2月以村委的名义为原告规划宅基地一位。1987年7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之妻郑树美(曾用名郑付美)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第三人一直使用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2000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日,铜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内部划拨,四邻界址清楚无争议。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勘察、丈量、地籍调查,并绘制了宗地草图。2000年12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0)字第1478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该宅基地,第三人以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予以拒绝。2012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1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原告系铜石村村民,经村委会同意可使用诉争土地,且按照村委要求交纳了规划费用,原告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内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称其妻郑树美自1987年就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期限规定。该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0年作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内容必须是清楚,明白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该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关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该案中,第三人之妻郑树美1987年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一直拥有、使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2000年换发新证时,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旧存在。被告依据原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定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人由“郑付美”更改为“闫广富”,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0)字第1478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付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录审判员  赵克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