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福祥与姚斌、南京远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祥,姚斌,南京远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宋福祥,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斌,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远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东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姚斌,总经理。原告宋福祥与被告姚斌、远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被告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祥诉称,被告远恒公司系被告姚斌投资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公司,被告远恒公司因承接通信工程短缺流动资金,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陆续分六次以被告姚斌个人名义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远恒公司为姚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时,被告姚斌承诺尽快还款,但其后来没有兑现诺言。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姚斌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15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7万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5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8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45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均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远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宋福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1年3月13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1年4月13日归还,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2011年3月28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在2011年4月12日归还,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11年11月20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1年12月20日归还,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2011年11月21日,被告姚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1年12月21日归还,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2011年11月21日,被告姚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1年12月21日归还,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2012年1月10日,被告姚斌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姚斌、被告远恒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由被告远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斌分六次合计向原告宋福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3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福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4月13日归还。2011年3月28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福祥人民币柒万元整,定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2011年11月20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福祥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2011年11月21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福祥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同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福祥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2012年1月10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福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该份借条未写还款时间。被告远恒公司在被告姚斌出具的上述六份借条上均签署了“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意见,并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被告姚斌向原告宋福祥上述借款合计80万元,被告姚斌未能及时归还,被告远恒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姚斌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远恒公司加盖公章的6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远恒公司为被告姚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姚斌未能及时还款及被告远恒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远恒公司对被告姚斌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斌还本付息及被告远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福祥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7万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5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8万元自2011年12月22起、45万元自2012月11月3日起均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远恒公司对被告姚斌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恒公司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姚斌追偿。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姚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宋福祥垫付,被告姚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宝余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