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曾美珠、曾美凤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美珠,曾美凤,曾瑞日,张周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美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美凤。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瑞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周通。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曾美珠、曾美凤诉该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7月16日,被告根据非曾瑞日本人签名的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苍南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将原登记在张周通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油车巷164-1号房屋转移登记在曾瑞日名下,并颁发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以其父亲生前购置了涉案房屋及其作为继承人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对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上述的规定。根据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而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在其提供的苍南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及在非曾瑞日本人申请的情况下,对该房屋权属作出转移登记,该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7月16日为第三人曾瑞日颁发的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称:司法鉴定表明,张周通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苍南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签名真实,该申请审批书可以证实张周通于2001年6月6日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因此,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周通系申请转移登记的适格主体,曾瑞日是否提出申请,并不影响该转移登记申请的效力。张周通和曾瑞日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后十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行为的效力。请求改判维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曾美珠、曾美凤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苍南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曾瑞日”的签名及指印均非真实。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记载的申请人只是曾瑞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是买受人而非出让人。上诉人认为即使只有张周通提出申请,也不影响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理由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瑞日、张周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1年6月18日将座落苍南县金乡镇油车街164号房屋(总共三间)登记给张周通所有,并颁发苍字第039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16日将座落苍南县金乡镇油车街164-2号房屋转移登记在曾瑞日名下,并颁发苍房权证苍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曾美珠、曾美凤认为张周通于1993年已将座落苍南县金乡镇油车街164-1号房屋出让给其父亲曾云侯,该房屋作为曾云侯的遗产应由曾美珠、曾美凤、曾瑞日共同继承,该房屋转移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周通于1993年将涉案房屋出让给曾云侯,在未办理相应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曾云侯本人对张周通享有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请求权。曾云侯亡故后,曾美珠、曾美凤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也是上述请求权。被上诉人曾美珠、曾美凤如认为上述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通过相关民事救济途径,查清基础事实,断明基础法律关系,追究相关民事责任。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曾瑞日,在权属审查方面虽然确不审慎,但如果仅基于曾美珠、曾美凤继承的请求权而赋予其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诉权,则不但不利于查明涉案的基础民事法律事实,而且不利于维护已经稳定的物权关系。基于曾美珠、曾美凤涉案的民事权利未经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曾美珠、曾美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曾美珠、曾美凤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