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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7042500。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银山,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峪××组××号,身份证号码:×××3710,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号金丰城大厦*座**层A。组织机构代码:795429467。负责人:龚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伟,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都(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航都深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智兴隆公司与航都深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智兴隆公司拖欠航都深圳公司运费197050.97元,且智兴隆公司承诺在6个月内即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每月5日支付航都深圳公司5200美元。智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与航都深圳公司负责人龚云在上述协议中签名。智兴隆公司辩称不清楚该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是智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本人所签。在审理过程中,航都深圳公司陈述智兴隆公司于签订协议后通过广西某贸易公司向航都深圳公司支付了24675元。智兴隆公司的企业类型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系香港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智兴隆公司为证明其代香港XX公司向航都深圳公司支付费用,提交对账单、订单、收款发票、航空运单、空运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航都深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智兴隆公司向航都深圳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72375.97元;2、智兴隆公司向航都深圳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72375.97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为5650元;3、智兴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智兴隆公司已与航都深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拖欠航都深圳公司的运费金额,并承诺支付期限,智兴隆公司应当依约向航都深圳公司支付。智兴隆公司辩称不清楚还款协议是否是智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不予采纳。智兴隆公司辩称其与航都深圳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航都深圳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系航都深圳公司与香港XX公司之间发生的,该院认为,智兴隆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已明确确认其对航都深圳公司负有债务,智兴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航都深圳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主张的付款请求,该院不予采纳。智兴隆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智兴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航都深圳公司172375.97元;二、智兴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航都深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37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智兴隆公司承担。上诉人智兴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都深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航都深圳公司提供2010年6月27日签署的一份还款协议没有智兴隆公司盖章,智兴隆公司法人代表王志明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二、智兴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香港XX公司还款协议签字是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三、智兴隆公司的投资者系香港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航都深圳公司所主张的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中文名称虽然很相似,但公司英文名称及公司地址是完全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因此,航都深圳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是与智兴隆公司的香港XX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航都深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智兴隆公司没有否认还款协议签名的真实性,当时一审法官也明确询问了智兴隆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智兴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其在一审时还认可了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关于智兴隆公司提交的文件,不构成法律上的新证据,智兴隆公司提交的文件都是香港的文书,并没有法律相应的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智兴隆公司提交的这些文件不能否认其拖欠航都深圳公司款项的事实。在一审时智兴隆公司承认其已收到航都深圳公司开出的正式发票,且其也向航都深圳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智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智兴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该公司企业执照复印件;2、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3、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章程;4、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周期申报表复印件。上述证据主要证明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6、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的电汇凭证;7、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开出恒生银行支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XX时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8、香港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复印件;9、香港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10、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件;11、香港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香港XX时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12、智兴隆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智兴隆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签名信息。航都深圳公司对除证据1外,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二、智兴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2-11形成于香港,智兴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智兴隆公司与航都深圳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智兴隆公司是否拖欠航都深圳公司的运费172375.97元。航都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协议内容为:智兴隆公司确认拖欠航都深圳公司运费197050.97元,并承诺在6个月内即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每月5日支付航都深圳公司5200美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智兴隆公司与航都深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智兴隆公司拖欠航都深圳公司的运费。智兴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已向航都深圳公司支付24675元,扣减后还欠172375.97元,智兴隆公司还应向航都深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智兴隆公司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中“王智明”的签字,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所签,但智兴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智兴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香港,智兴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智兴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智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