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朱某某与朱某某、廖某某、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梅,朱鸿吉,朱方武,廖明菊,朱文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胡洪梅。委托代理人张仁勋,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鸿吉。法定代理人胡洪梅。委托代理人张仁勋,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方武。被告廖明菊。被告朱文涛。原告胡洪梅、朱鸿吉诉被告朱方武、廖明菊、朱文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梅,原告朱鸿吉的法定代理人胡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勋,被告朱方武、朱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梅、朱鸿吉诉称,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朱鸿吉系二人之子,被告朱方武、廖明菊系被告朱文涛的父母。2008年5月,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朱鸿吉随原告胡洪梅生活。原、被告五人共同分得国家灾后重建安置房两套,即位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二人户)和该小区2号15幢1单元3楼5号(三人户)。该二套房屋的登记户主均为被告朱方武,二原告为产权共有人。2011年7月26日,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协议离婚后达成由二原告分得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二人户)房屋,但被告朱方武、廖明菊拒绝在协议上签字。现三被告将二原告应得的房屋份额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给二原告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二原告应分得的座落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和该小区2号15幢1单元3楼5号房屋共计175㎡中的份额70㎡。原告胡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口薄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在离婚前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在离婚后分户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胡洪梅和被告朱文涛协议离婚,以及婚生子朱鸿吉随原告胡洪梅生活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胡洪梅和被告朱文涛经协商达成原告胡洪梅分得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二人户一套,三人户一套归被告朱文涛所有的事实;4、房屋信息表两份,证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15幢1单元5号及6号二套房屋登记户主虽系被告朱方武,但属原、被告五人共有的事实;5.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15幢1单元5号及6号二套房屋系灾后重建房屋,原、被告双方按政策应每人分得3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6、彭州市新兴镇石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朱方武在享受灾后重建房屋时交纳土地调整费人均2000元,共计10000元,天然气入户两套共计67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方武辩称,原告胡洪梅、朱鸿吉共享有70平方米房屋是事实,但灾后重建房是在被告朱方武原有旧房屋的土地上修建的。按照灾后重建政策规定,所分住房入住前须拆除原住房并复耕方能拿到钥匙。原告胡洪梅没有住房,拆除复耕是被告朱方武的原住房,因此原告胡洪梅要分房屋必须赔偿被告朱方武复耕房屋面积的补偿。原告胡洪梅可以将其所有的35平方米房屋赠与原告朱鸿吉,朱鸿吉的监护人变更为被告朱文涛。或者70平方米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但原告胡洪梅需支付被告朱方武土地复耕费、人工费、水电气安装费以及被告朱方武为原告胡洪梅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等共计39000元。被告朱方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文涛辩称,同意被告朱方武的答辩意见。被告朱文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明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朱方武、朱文涛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彭州市新兴镇石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未载明水、电及光纤费用。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彭州市新兴镇石梯村村委会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朱方武、朱文涛认为该证明未纳入安装在水、电及光纤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朱鸿吉。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朱鸿吉随原告胡洪梅生活。2008年6月13日,原告胡洪梅将其和朱鸿吉与被告朱方武、廖明菊、朱文涛的户籍分开。2010年7月,原、被告按灾后重建的政策分得灾后统规统建房2套,即位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和该小区2号15幢1单元3楼5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该两套住房的登记户主均为被告朱方武,产权共有人为原告胡洪梅、朱鸿吉及被告廖明菊、朱文涛。2011年7月26日,原告胡洪梅与被告朱文涛达成由二原告分得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二人户)的房屋的协议,但被告朱方武、廖明菊拒绝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4月,原告胡洪梅找到被告朱方武要求分割房屋,被告朱方武以原告胡洪梅需给付土地复耕费为由拒不将房屋交给原告。该纠纷且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1、2008年8月1日,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彭府发(2008)36号《关于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的补助政策部分中规定的补助对象是“5.12”地震后彭州市行政区内,经房屋安全评估为住房灾毁不能居住的本地正住户口的农村村民,并且条件为灾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2008年5月11日户口登记为准)。二原告属安置对象;在统规统建部分中规定对补助对象自愿选择入住统一建设的安置住房,按照每户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标准分配,每户应按政府给予的住房重建补助资金等额交纳建房费。补助对象选择统规统建后,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原有宅基地必须复耕为耕地,原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不予补偿。原房屋未拆除,原宅基地未复耕为耕地的,政府将不给予补助。2、被告朱方武在享受灾后重建房屋时交纳土地调整费人均2000元,共计10000元,天然气入户两套共计6700元。3、庭审中,被告朱方武明确表示二原告应享有的房屋面积为位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3楼6号70平方米。4、被告朱方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复耕土地时产生了土地复耕费和还耕人工费。本院认为,彭州市灾后农村重建房屋是国家对受灾农民的补助,补助对象明确为“5.12”地震后彭州市行政区内,经房屋安全评估为住房灾毁不能居住的本地正住户口的农村村民,并且条件为灾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2008年5月11日户口登记为准)。原告胡洪梅、朱鸿吉与被告分户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符合取得国家灾后重建安置房政策标准。按照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二原告与三被告按照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标准共分得统规统的灾后重建安置房两套,共计175平方米。这两套灾后重建安置房的所有权由原、被告五人共有,且明确为每人35平方米,故原、被告对该两套房屋已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因此二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庭审中,被告朱方武虽为该两套房屋的户主,但承认二原告应享有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三楼6号7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同时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其生活,位于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三楼6号70平方米房屋归二原告所享有为宜。对被告朱方武、朱文涛辩称按照灾后重建政策规定,所分住房入住前须拆除原住房并复耕方能拿到钥匙。原告胡洪梅没有住房,拆除复耕是被告朱方武的原住房,因此原告胡洪梅要分房屋必须赔偿被告朱方武复耕房屋面积的补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朱方武、朱文涛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彭府发(2008)36号《关于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朱方武、朱文涛辩称要求原告胡洪梅可以将其所有的35平方米房屋赠与原告朱鸿吉,不符合赠与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朱方武、朱文涛辩称原告胡洪梅需支付被告朱方武水、电、气安装费以及被告朱方武为原告胡洪梅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等共计39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朱方武在取得灾后重建安置房时,按照人均2000元的标准缴纳了原、被告五人的土地调整费10000元,以及两套房屋的天然气入户费用6700元,共计16700元,该费用应按份由二原告给付给被告朱方武,即土地调整费2000元/人×2人=4000元,天然气入户费6700元÷2=3350元,共计7350元。对水、电费和被告朱方武为原告胡洪梅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因被告朱方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洪梅、朱鸿吉享有彭州市新兴镇阳平小区2号38幢2单元三楼6号灾后重建安置房70平方米;二、原告胡洪梅、朱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朱方武73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洪梅、朱鸿吉负担150元,被告朱方武、廖明菊、朱文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