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行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友志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国土资源局,王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郯行执字第40号申请人郯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绍伟,男,局长。被执行人王友志。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郯国土资罚(2012)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1月以被执行人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用土地圈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郯国土资罚(2012)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自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104370元。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缴至当地农业银行,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郯国土资罚(2012)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淑苔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